原告范某某,男,38岁。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被告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处见到被告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光友新e族砂锅炖肉粉丝”外包装印有“绿色食品LB-50-x”字样,受其诱惑,原告当即购买两袋,价值2元。后原告得知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制造的该产品根本就不是绿色食品,感到非常气愤。原告认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销售、制造假冒绿色食品商品,联手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此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对其的信任情感。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退回购物款2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2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从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制造的两袋“光友牌新e族砂锅炖肉粉丝”其本人已经食用,涉案标的物是否违规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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