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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又名翟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略)南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面部咬伤。原告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某受到长垣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52.2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l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103.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撕打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52.2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5元(15元×7天)、护理费105元(15元×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10元×7天),以上共计2912.20元,被告应承担2038.54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3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直接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双方打架责任划分错误。打架是对方首先挑起的,我方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双方打架纠纷,在以前刑事判决中已经就此达成和解协议,对方放弃此项赔偿请求。因此、对方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翟某某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已经直接送达对方当事人,由于上诉人夫妻外出打工,其家属拒收,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双方是一个互相殴斗行为,并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因为对方有伤害故意,因此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3、此案没有经过调解,因此对方所述答辩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村南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撕打是错误的,张某某在撕打过程中致翟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与翟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由于上诉人家属拒收法院送达的传票,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侵权事实、过错程度、损害事实的形成因素、行为人主观过错,对本案民事责任按主次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审理此案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提及的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人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自己承认没有参加刑事案件调解,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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