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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学院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学院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学院代理人秦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学院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被告自愿终止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与事业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不适用劳动法,被告作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依法不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被告自行终止工作后,更无权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生活费。鉴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未能依法处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安排工作;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不需要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15天,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应按劳动法规定为职工办保险,发放生活费,并安排工作,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47条规定,涉及保险缴纳问题,仲裁裁决是终审裁决,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食堂临时工,2009年2月原被告已经无劳动关系。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组;2、送达回执及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被告在新乡师范学校工作,岗位系供应科厨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平原大学、新乡师专、新乡教育学院合并更名为新乡学院。2009年3月,被告被停止了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新乡学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争议经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并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安排工作;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不需要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新乡学院为张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按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新乡学院为张某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3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学院为张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补缴1985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张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O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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