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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杨某、万某某高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杨某、万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被害人周XX强奸郭XX为由,采取殴打及威胁报警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0元,后经协商,被害人同意给现金3000元。当日3时许,被害人周小松与其家属联系后在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王某某3000元现金。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被告人杨某的租房处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杨某的协助下在本市X路众鑫一号KTV将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抓获,同年4月6日在本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万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3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杨某能够让其家属代其将赃款3000元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4)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天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天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天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天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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