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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6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12.15万元。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3.15万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席某某出具了借据。2006年10月8日,原告席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支出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16万元。2006年10月31日收据记载:今收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交给郑总,经手人李某某。两项合计人民币12.16万元。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原告席某某委托其为原告办理融资或项目投资的书面委托书及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06年7月30日、2006年8月7日由其出具给原告席某某两份借条,不属借款的有力证据;而原告席某某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06年10月8日为被告李某某支出差旅费等合计人民币1.16万元及2006年10月31日以收据形式交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确系由其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的有力证据。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席某某人民币13.1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2006年7月30日及2006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席某某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剩余人民币12.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席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故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另被告李某某所述给原告席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共计人民币25.31万元不属借款,系帮原告席某某办项目投资的花费及所举证据,不能对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13.15万元的事实产生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所述为原告席某某垫付人民币4万元应系借款一节,因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13.15万元。二、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49元,原告席某某承担2448元。

宣判后,席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席某某上诉称,被告不能证明让原告为其承担出差杂费的正当理由和被告没有合法取得11万元的正当理由,且与2006年7月30日、8月7日的借据,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差费和收到的11万元为借款。一审法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融资或项目投资的关系,原告为其支付的差费和被告收到原告的11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给席某某打的有“借条”,这钱不是借款,而是席某某委托上诉人向郑磊融资款,这好比企业员工出差时先到财务部门写的借款,回来后凭票报销一样。席某某起诉歪曲了事实真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给李某某的1.16万元差旅费系其借给李某某的借款,上诉人要求将该款视为李某某的借款,判决由李某某予以偿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收到席某某11万元的款项,李某某向席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之前的借条,上诉人席某某主张该收条为李某某的借款,上诉人席某某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席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收条上的款项为李某某向席某某的借款,故上诉人席某某要求由李某某偿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承担142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王睿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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