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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路。

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路。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自诉人秦某某以被告人贾某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贺某,被告人贾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秦某某诉称:被告人贾某某原系自诉人开办的养殖场员工。2009年2月25日,自诉人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争执,进而遭受被告人贾某某及雷某的殴打,导致自诉人身体严重伤害而住院治疗。后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轻伤(偏重)。十级伤残”。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伤害自诉人身体,已触犯刑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及雷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贾某某及雷某赔偿自诉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x.85元。自诉人秦某某向法庭提交有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诉人所诉不属实。2009年2月2日,我到自诉人的牛场喂牛,说好工资每天40元,当月工资当月付清。2月25日,我利用放牛的时间拾了一些梨树芽条,想拉回家当烧柴,场里的人不让我拉,自诉人来后也不让我拉,要拉就让我写个条子,我就给她写了一张条子。条子写好后,我说我不干了,要求自诉人给我支付工资,自诉人不付,我让她写条子,她也不写,说我还有7天的实习期,没有干满一个月,我们就争吵起来,我的儿媳雷某说,不写条子,我们到劳动局去说,自诉人就顺手拿起一个饭勺打雷某脊背,我挡架时,自诉人也用勺子打我,我用手推她时,她跌倒在碗柜旁,我没有打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2月25日我拉我的公公贾某某拾的一些梨树芽条,自诉人场里的人不让拉,自诉人来后让我的公公贾某某写个条子,我的公公就给自诉人写了一个条子,我的公公提出不干了,要她支付工资,自诉人不给,我说不给工资,就到劳动局去说,自诉人听后就顺手拿起一个勺子打我,我没有打她,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公公儿媳关系。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2月2日经人介绍到自诉人秦某某的养殖场打工喂牛。被告人贾某某在放牛期间拾了一些烧柴。2月2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让其儿媳即被告人雷某来拉烧柴,被养殖场的经理王秉玺看见,王秉玺前去制止,被告人贾某某不听,认为他拾的是场外的烧柴,与场里没有关系。王秉玺便给自诉人秦某某打电话让其赶紧来。自诉人秦某某赶到养殖场后,质问被告人贾某某咋又来拉烧柴,上次就拉了两车子烧柴,拉烧柴必须经得她同意,并对其所拉的烧柴要求被告人贾某某打个条子。被告人贾某某将条子写好后,自诉人对被告人贾某某说“你想干就好好干,不想干就走”。被告人贾某某听后,提出他不干了,要求自诉人给他开工资。自诉人说“你没有干够一个月,还有7天的实习期,你干够一个月我再给你发工资,你没有干够一个月,我给你发的什么工资,打的什么条子”。于是,被告人贾某某和自诉人秦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也跟着吵,自诉人拿起桌子上的饭勺朝被告人雷某的肩部打了几下,被告人贾某某就和自诉人秦某某厮打到一起,致使自诉人的鼻部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当日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5969.73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1500元。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前颅凹底骨折;4、左手食指损伤”。入院前及出院后,自诉人门诊治疗花费1284元,其中超过治疗终结期的有780元。自诉人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偏重),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受到影响,而对生活能力前1个月受到限制,需要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内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为此,自诉人支付鉴定费450元。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自诉人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人放弃权利。自诉人提交2009年5月18日、7月15日到兰州复查伤情的火车票5张,但没有提交兰州复查的结果。自诉人伤后由其子护理,其子系甘州区博物馆职工,月工资1800元,该馆扣发其20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09年2月25日中午,我在家里吃饭,牛场的王秉玺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来,说“老贾某他儿媳妇要打他”。过了几分钟,牛场的王建军又打来电话,催我赶快去。我到牛场后,大约是1点多钟,看到老贾某上去准备打王秉玺,我说“老贾,你上次就拉了我两车子柴,这次又来了,这是场里的柴,你不能随便拉,我这也是个企业”。老贾某吭气,他在办公室的沙发上坐着,这时,老贾某儿媳雷某进来了,我问“你是干啥的我怎么没有见过你”,她说“她拉柴来了,拉的是场外的柴”,我说“场内场外都是我的柴,不管拉哪里的柴都必须经过我同意”。我让老贾某个条子,老贾某写了拉3车子柴的条子,之后,我对老贾某“你想干了就好好干,不想干了就吭气”,老贾某出他走哩,让我给他写个条子,我说“你没有干够一个月,还有7天的实习期,你干够一个月我再给你发工资,你没有干够一个月,我给你发的什么工资,打的什么条子”,老贾某媳雷某听后就不停地用脏话骂我,我听了十分生气,就从办公室的桌子上拿起来一个饭勺子拍到雷某的肩膀上,我让她滚,雷某就用手抓我的衣服,老贾某拳头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鼻血就流下来了,我一只手捂着眼睛,另一只手去抓老贾,老贾某开了,他用双手抓住我的手使劲拧,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到办公室的炕上,王秉玺跳到炕上,把老贾某开了,老贾某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在我的头右面剁了几下,又在我的左肩部剁了3、4下,王秉玺看势头不对,把刀接过去。雷某用脚踢脸盆架,把脸盆架的腿踢折了,用暖水瓶的水烫王建军时,暖水瓶掉在地上打烂了。

2、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使上我家毛驴车到植被站拉了一车子柴火,被农场的王秉玺看见了,王秉玺不让我拉,他就给秦某某打电话,一小时后,秦某某来了,在农场的办公室里,秦某某问我“老贾,你咋又来拉柴了”,我说“那是场外的柴,又不是你的柴”。秦某某让我打个条子,我就给她打了3架子车的条子,写完条子后,我对秦某某说“给我算账,我不干了”。秦某某说“不想干了你就回”。我说“你把工资给我再回”。秦某某说“要钱没有”。我说“没钱你给我写个条子”,秦某某不写条子,她说“我还有七天的实习期”。我说“喂牛那里还有实习期”,秦某某说“就是那个事,你行也行,不行也得行”。这时,我的儿媳妇雷某听后对她说“不行就到劳动局去”,秦某某听后二话没说就从伙房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勺子打到雷某的肩膀处,打了三勺子,我上去劝她,又被她打了三勺子,打到我的脊背后面,于是,我就和她撕到一起,雷某从秦某某手中接过勺子,秦某某蹬了我一脚,我就用双手抓住她的手,把她拉到炕上,这时王秉玺抱住我,我手就松开了,我从炕上跳下去,在她的脊背上推了一把,她就碰到办公室的柜子上。这时秦某某找刀,我就从抽屉里拿出一把切面刀,吓唬着对她说“给你刀,你剁就剁,杀就杀吧”,我没有给她,就把刀放到抽屉里去了。雷某从伙房地下拿起一个暖水瓶准备去烫秦某某,王建军去接暖水瓶没有接住,暖水瓶掉在地上打烂了。

3、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2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使我家的毛驴车去石岗墩滩植被站拉柴火,刚拾了一车柴火,养牛场的王经理过来,他对我的老子说“老贾,这里的柴火你不能拾”。我老子说“这是场外的柴,为什么不能拾”,说完王经理就给秦某某打电话,秦某某来后,让我老子给她写个条子,我老子不会写,王经理写了个条子,让我老子在上面签字后,我老子说“条子我给你写了,王经理让我卷铺盖走人,你给我把工资算一下”,秦某某说“你没有干够一个月,不能给你算工资,你还有7天的实习期”。秦某某既不给钱,也不打条子,我就说“走,她不讲理,我们找个讲理的地方,我们找劳动局去”。我话还没有说完,秦某某拿起桌子上的饭勺向我头上打来,我头一偏,打在背上,一连打了三勺子,我的老子就从沙发上站起来,把秦某某推了一把,她碰到柜子上,鼻子流鼻血。秦某某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向我老子砍去,被王经理挡住,她又拿起饭勺在我老子的头上、身上打,王建军看见秦某某流鼻血,就过来打我,我拿起暖水瓶想烫秦某某,结果暖水瓶被王建军扔到院子里打烂。

4、现场目击证人王秉玺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午12点左右,我清理完牛圈,去养殖场的地里去检查,发现贾某某在帮他儿媳妇雷某往架子车里装柴,我制止他们不听,反而扑上打我,我就给经理秦某某打电话,秦某某来后,让贾某某写下一张条子,并对贾某某说“你想干就干,不想干就走”。贾某某听后,要秦某某给他开工资,秦某某说再过几天,贾某某不行,要让秦某某写条子,秦某某不写,他俩吵开架了,我就到门外,不到二分钟,我听到秦某某大声叫唤,我和王建军赶紧进去,看见贾某某在炕上用双手拧着秦某某的左手,秦某某疼的在叫,我上去把贾某某抱开了。秦某某刚站到地上,贾某某猛的从炕上跳下来,朝秦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贾某某又用脚踢秦某某,被我挡住。过了几分钟,贾某某又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被我和王建军接住。雷某把屋里的脸盆架踢折,准备上前打秦某某时,我和王建军把雷某挡出去。

5、现场目击证人王建军在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2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养牛场给工人做饭,听见场里的老王喊我,说老贾某在拾柴火,我放下手中的活出去制止,老贾某他拉的是植被站的,又不是场里的。这时,我就给秦某板打电话,秦某板来后,就和老贾某拉柴的事,老贾某前拉了三车子柴,他给秦某板写了条子之后,老贾某秦某板开始算工钱,秦某板提出有一个星期的实习期,实习期不发工资,为这事争吵着,老贾某儿媳也跟着吵,这时,秦某板就拿起桌子上的饭勺向老贾某媳身上打了几下,又打老贾,老贾某媳就拿起笤帚打向秦某板,我就把老贾某儿媳拉出门外,老贾某儿媳出门时提起屋里的暖水瓶摔在院子被打烂。我再进屋时,看见秦某板的鼻凹里有一道青印,还流着鼻血。

6、自诉人当庭提交了民事赔偿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自诉人秦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在与自诉人发生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自诉人,致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予以适应缓刑。被告人雷某在与自诉人争吵,被自诉人用饭勺拍打脊背后,被被告人贾某某挡开,贾某某继而与自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雷某并没有与自诉人厮打。因此,被告人雷某与被告人贾某某事先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也不是被告人雷某所致,故被告人雷某不应以犯罪论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事情的起因与被告人雷某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人雷某具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共同的民事侵权责任。在被告人与自诉人争吵时,自诉人先动手拿起饭勺击打被告人雷某,激化矛盾,自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贾某某、雷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经核实,自诉人的医疗费6554.23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2009年6月1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80元,因该票据已超过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期,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受伤后至定残之日的时间、法医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以及自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养殖业)情况,应赔偿48天,计1930.08元【x元/年÷12月÷30天×48天(受伤至定残之日)】;自诉人受伤后,主张由其子贺某护理,贺某系甘州区博物馆职工,月工资1800元,经查,贺某在自诉人的护理期内请事假20天(2009年2月26日至3月16日),请假期间其单位停发工资,因此,护理费参照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计算;鉴定费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交通费380元,其主张系到兰州复查的费用,但自诉人并没有提交需去兰州复查的诊断证明和复查结果,被告人又不认可,因此,该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x.82元,经审查,其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54.23元,误工费1930.08元【x元/年÷12月÷30天×48天(受伤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200元(1800元/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天×5元/天),法医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x.41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13元,由自诉人自负40%,即x.25元,被告人贾某某、雷某承担60%,即赔偿x.88元,除已付1500元,下剩x.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刘曙光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民事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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