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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吴某某,男,40岁,蒙古族,住址:通辽市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彦乌达某查。

委托代理人扬天会,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x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某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定于2009年2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会,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对吴某某作出的编号为x不予认定工伤通知,认定:2007年9月16日10时左右,吴某某在翁图哈日嘎查达某家拉电过程中,在8米高水泥杆上高空作业时,电线杆折断将吴某某致伤。吴某某未按招聘合同约定条款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要求,履行申请、审批等必经相关程序。也未受辖区供电部门指派私自采用不够低改标准线杆、立杆、拉线,出现线杆折断砸伤事故。依据《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发[2004]X号)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是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招聘的电工,2007年9月16日10时许,我在科左后旗阿都沁供电所辖区翁图哈日根嘎查达某家拉电过程中,在此8米线杆上作业时,因线杆折断将我致伤.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8010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翁吐哈日根嘎查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装电所用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2,证人斯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用装电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新装电只需与用电班长打招呼,不用向第三人申请。3,证人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其新装电未曾向第三人进行申请,所用装电材料除8米线杆由其自行提供外,其余均由原告提供,并向原告交纳安装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给其开具收费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系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招聘的阿都沁供电所辖区X村电工,2007年9月16日时左右吴某某在翁图哈日嘎查大喜家拉电过程中受伤,由于某某某未按招聘合同约定条件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要求,履行申请,审批等必经相关程序.也未受辖区供电部门指派私自采用不够低改标准线杆、立杆、拉线,出现线杆折断砸伤事故,属于某告吴某某私人行为,故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2,招聘电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业扩报装管理和新装电工作流程图各一份,证明新装电电工必须遵守操作流程。4,白革命、任建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新装电过程中未经申请,也未受本案第三人指派,所用装电材料没在第三人处领取,并非职务行为。私自作业中也未按操作流程进行。

第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述称,原告是我单位招聘的电工,其在翁图哈日嘎查大喜家拉电未受我辖区供电部门指派属干私活,且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劳动单位操作规程,其受伤属于某人行为所致,与工作无关。故不属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科左后旗农电局关于某都沁供电所责任电工吴某某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新装居民用户用电申请审批流程执行,施工现场违章作业。2,白革命证明材料一份。3,和西乐图证明材料一份,4,胡双喜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为达某家装电属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5,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装电使用不合格的线杆作业。6,翁图西台区低压网改造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现场出现事故的位置。7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8,证人任建明、胡双福、和西乐图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为用户装电未经申请,私自作业,私自收取费用,违章操作,不属职务行为。

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达某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强调被告出示的X号证明材料未曾见过。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出证人的身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2、3、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6、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证人任建明、胡双福、和希乐图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2、3、4、5、6、X号证据材料及证人任建明、胡双福、和希乐图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系村委会出具,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对外并非所能见到的事实,缺乏一定的证明力,证人斯某某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证人达某某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材料与第三人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材料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聘用的电工。2007年9月16日原告吴某某未经审批程序和单位指派在为本村村民达某家装电过程中,违章操作,使用不合格的线杆,导致线杆折断,将其砸伤。2007年11月9日吴某某向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吴某某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9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未经审批程序,未受单位指派的情况下,在为他人装电过程中违章操作,使用不合格的线杆,导致将其砸伤这一事实,其行为属非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山

审判员李晓军

审判员潘越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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