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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聂某某,男,27岁,汉族,科尔沁区中医院职工,现住(略),x。

被告朱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向我借款x元,因是朋友当时被告没有打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给我打了x元的欠据,约定2009年1月10日前还清,否则追加利息。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枚,金额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10日前还清。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因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没有打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2009年1月10日前还清,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卫民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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