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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赵某某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系余某某的妻子。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余某某、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礼琴、余某燕,被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某明、陈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赵某某诉称,自2008年底,被告马某某经常故意挑起事端,我们一再忍让,而被告却得寸进尺,屡屡侵害我们的财产,推倒我们的羊圈,砸死羊子8只,并毁坏竹园、麻浆池,砍伐我栽在河滩地的树木,下药毒死我们喂养的鸡子30多只。被告还用刀子将赵某某划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6元(其中羊子3200元、鸡子1000元、砍伐的槐树400元、竹子300元、木瓜苗500元、麻浆池300元、修复羊圈8019.96元、赵某某误工费5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羊圈、竹园、麻浆池的所有权人不是二原告,而是冷水镇X组,且我对此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侵占行为本身就是对我用益物权的侵害。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河滩地在我柴山公路下,按农村习惯,我柴山公路下的河滩归我使用。3、二原告捏造事实,我并没有对原告的的林扒、鸡子、羊子实施侵权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4、赵某某的误工损失,是由于其对我实施殴打,并已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是其本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赵某某自1993年起租赁使用洞子村X组羊圈和麻浆池至今,并缴纳了每年20元的租赁费至2013年。河滩地位于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柴山界畔之外的公路下,系原告余某某于1982年修造而形成,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为羊圈和河滩地的使用权曾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3月24日,被告马某某将石头砌磊起的羊圈推倒,砸死原告圈内的8只羊子,其中大羊3只,约30公斤/只,小羊5只,约10公斤/只。第二天,余某某、赵某某要把羊子关到马某某家,双方发生厮打,马某某用小刀划伤赵某某的脸部,其在冷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缝合治疗。双方当事人均因此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后来,被告马某某用农药毒死原告所喂养的鸡子30只,约3斤/只。同年五月份,马某某又拔除余某某在河滩地所栽的木瓜苗50棵,胸径约3,砍伐原告河滩地内的槐树20棵,树干平均胸径3左右。上述财产经济损失经本院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值总和为330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1993年度农户完成任务登记表及7份缴纳租赁羊圈、麻浆池的票据,证明羊圈、麻浆池是洞子村X组租赁给余某某、赵某某使用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河滩地不在其承包经营土地界畔内的事实。

3、证人李XX、薛XX的出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被砸死羊子和被砍伐的树木残留树桩现场照片,证明羊圈系被告马某某推倒,砸死羊子8只,鸡子被马某某毒死30只,河滩地内栽植的木瓜苗和槐树被马某某拔除和砍伐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冷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赵某某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5、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证人樊兴琦、赵某彩、余某春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为羊圈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马某某利用小刀划伤赵某某的事实。

6、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河滩地的实际位置及地形,被砍伐、拔除的槐树、木瓜苗的数量及规格,羊圈被推倒的实际状况。

7、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羊圈羊子、鸡子、槐树、木瓜苗经济损失总计为3309元。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羊圈工程预算书,因其按人居工程进行综合造价估算,与羊圈仅用毛石干砌围堵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羊圈、麻浆池,系集体在土地承包到户前用于关羊和生产火纸所建,是否在被告承包经营柴山界畔内,没有有效法律证书和文件证实,从原告与洞子村X组租赁关系看,羊圈、麻浆池应属洞子村X组提留的集体财产,原告余某某、赵某某自1993年起租赁使用羊圈、麻浆池,多年未有争议,原告与洞子村X组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麻浆池和羊圈拥有不可置疑的使用权。马某某推倒羊圈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有权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被告马某某砸死羊子、毒死鸡子、砍伐槐树、拔除木瓜苗的行为均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经司法鉴定,共计3309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厮打导致赵某某脸部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赵某某脸部被马某炎划伤治疗的误工费四天500元,根据赵某某脸部受伤缝针的实际情况及2009年度农村农民收入的统计情况,应予认可,但原告要将羊子赶到被告家中,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误工费,由马某某赔偿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麻浆池和竹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缴纳2003年至2013年租赁羊圈和麻浆池的租赁费票据进行鉴定,因被告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羊圈和麻浆池在其承包经营的柴山范围内,且原告与洞子村X组自1993年以来一直维持着租赁关系,对该租赁关系双方也没有通过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除,故鉴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照明

审判员石建主

人民陪审员阮开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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