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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乙、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参加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公婆,原告与被告的长子朱某杰于2002年8月份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原告取得了本村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丈夫朱某杰于2010年5月31日去世后,被告将原告的2亩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并种上秋作物,拒不让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2亩土地;请求每年赔偿原告4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合同纠纷或者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和其丈夫朱某杰婚前均系齐街乡X村民,原告婚前在该村已取得责任田,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婚后原告主张又分配一份责任田,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的纠纷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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