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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罗某、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14#。

被告罗某,个体工商户,重庆市X区X路X路燃具家电批发中心市场C-26威力门市业主。

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安乐工业区。

投资人骆德能。

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邓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而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检索报告;(3)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公证书及送货单、照片、产品实物;(4)中山日报;(5)专利合同及公证书等。

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等,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无阻尼感应开关,包括体部,其特征在于:所述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所述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所述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所述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2003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4年8月30日,原告交纳了该专利年费。

2004年8月20日,陈钢、李能伟在重庆市X区X路燃具家电批发中心C-X门市购买新爱得牌低水压8升热水器1台,金额370元,并取得编号为(略)的收据1张,购买过程由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现场监督。2004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和原告对所购热水器进行了拍照。该热水器包装箱上载明,制造商为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该热水器开关的主要特征在于: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彭某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比较,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制造、销售的热水器上的开关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专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是否侵犯人身权的问题。

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使其名誉权也受到损害,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的获利数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彭某“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1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负担。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彭某预交,被告中山市X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彭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ОО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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