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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丙、刘某柱、宋某戊、张某己、苏某某、曹某某、柴某某、张延伟、刘某辛、耿某某、高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丙、刘某柱、宋某戊、张某己、苏某某、曹某某、柴某某、张延伟、刘某辛、耿某某、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杨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丙、刘某柱、宋某戊、张某己、苏某某、曹某某、柴某某、张延伟、刘某辛、耿某某、高某某均系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1996年舞钢市肉联厂被双汇集团整体收购,成立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被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接收。因劳动强度过大,上述原告患病在家休养。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通知,分别要求本案原告在指定期限到公司报到,逾期公司给予除名的处理,但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2008年8月份原告要求上班时被被告告知已被除名,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除名而引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应依法举出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依据,从而要求法院支持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但在诉讼中,被告不是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依据,而是否认原告是被告职工的基本事实。经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至今不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恢复原告赵某某、杨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丙、刘某柱、宋某戊、张某己、苏某某、曹某某、柴某某、张延伟、刘某辛、耿某某、高某某与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时效,上诉人于2008年8月提起仲裁,2008年9月23日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定,但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而是2009年1月6日才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肉联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被告在2006年4月13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的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赵某某、杨某、刘某甲等16人均系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被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接收,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人员名字跟被上诉人并不完全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时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就立即起诉了,舞钢法院一直没有立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没有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事项,我们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我们都是上诉人的职工,复印件中有个别的音同字不同的职工名字并不奇怪,其中宋某玲是宋某戊,派出所出具的有证明。我们中的大部分都从肉联厂转过去的,都有档案。畜牧局给我们提交的复印件盖的有畜牧局的公章,被上诉人的名字都在此复印件上,上诉应当给予恢复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仲裁部门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并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舞钢市畜牧局出具的肉联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上,有舞钢市畜牧局政工科的公章,结合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16名被上诉人属于肉联厂向上诉人公司交接的人员。虽然存在个别的音同字不同的职工名字,但原审中均提交了带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个别人员名字变更的派出所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其称不是公司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的通知复印件,上诉人承认其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通知的事实。华懋公司未按其刊载通知内容对16名劳动者下达除名决定,也未向劳动者出具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恢复问题,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杨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宋

军超、刘某柱、宋某戊、张某己、苏某某、曹某某、柴某某、张延伟、刘某辛、耿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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