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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2岁,汉族,通辽市医药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通辽市技工学校学生,身份证号码:x,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55岁,蒙古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系被告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母亲)。

被告人李某丙抢劫一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李某丙未满18周岁,于2009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琴、金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马某某、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科尔沁区东郊七委电厂二工区教师楼下,持刀将张某甲扎成重伤后抢走“中天”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做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60元,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刺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56天,做了肝切除二分之一手术,胆摘除,构成七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李某丙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3元。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同时提出因家里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科尔沁区东郊七委电厂二工区教师楼下,持刀将张某甲扎成重伤后抢走“中天”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将抢劫所得手机卖给刘某某,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收缴了该手机,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56天,因腹部刀刺伤致肝脏破裂,切除左半肝及胆囊。2008年12月31日,经通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x.33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56天),营养费2240元(40元×56天),护理费2021元(x元÷365×56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合计x.3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为在校学生,本人无财产,亦无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侦查二卷第40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过程。

2、侦查二卷第1—4页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上楼找到她父亲,她父亲把她抱到医院抢救的过程。

3、侦查二卷第5—9页张某甲报某某陈述笔录。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打伤、被抢劫的经过;

4、侦查二卷第24—25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丙的同学,证实他所持有的手机即本案被害人被抢走的手机是李某丙卖给刘某某的。

5、侦查二卷第29—32页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3—36页张鑫的证言、37—39页王薇的证言。梁某某系被害人的男朋友,张鑫为被害人的妹妹,王薇系与被害人同一小区的邻居,梁某某及张鑫均证实了他们在一起吃完晚饭后张某甲回家的过程;王薇证实2008年8月20日至8月25日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下楼时看见一可疑男子。

6、侦查二卷第41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

7、侦查二卷第48—55页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手机的价格是260元。

8、侦查二卷第42—47页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侦查二卷第56—57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劫的手机被收缴后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10、侦查二卷第10—23页被告人供述。对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供认,同被害人报某某陈述笔录的内容一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通辽市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枚,该票据加盖有通辽市科尔沁区X街道办事处的公章,票据标明患者为张某甲,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27日,医疗费用为x.33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x.33元的事实。

2、通辽市科尔沁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科尔沁街道办事处享受“低保”,张某甲医疗费的原始票据已交到办事处办理报某事宜。

3、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一一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本庭对被告人的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被告人李某丙家中四口人,除父母外还有一个姐姐,因他是家中最小的孩子,父母很宠爱他,虽然家境不好,但家里一直支持他读书,李某丙在学校成绩中上等。李某丙的性格内向,属于遇事想不开的类型,缺少和父母的沟通。李某丙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由于其年龄小,辩别是非能力弱,法制观念淡薄,又缺乏家庭正确的教育,自控力差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公诉人、辩护人针对被告人行为的主、客观原因,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从情、理、法等方面对他进行了教育,本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丙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受法律严惩。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平日表现尚好,经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悔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无财产和经济收入,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和马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红梅

审判员祁迎光

人民陪审员史运起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雪莲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法官寄语:

李某丙,从接手你的案件到开庭、合议,再到判决,我们的心一直处在深深地痛惜中,你的一次轻率的犯罪行为改变了两个家庭、多个人的命运。身体和心理的健康,对一个人来说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正值青春花季的女孩子因为你的行为而致肝切除一半、胆摘除,身体的疼痛和不适将伴随她的一生;而你的犯罪行为给她带来的心灵上的恐惧,也将会持续很长很长时间,甚至可能是终生。你的家里条件不好,父亲下岗,母亲无业,父母在这样困难的家庭条件让你去读书,也是希望着你有一个与他们不一样的人生,希望着你能过上比他们稳定的、富足的生活,你的这次犯罪行为让他们所有的希望都破灭了,而你自己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人们常常说:“一失足成千古恨”,这个恨应该是一种省悟,一种自责,一种对自己做出行为的悔恨。我们真诚地希望你在哪里跌倒就在哪里爬起来,好好改造,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矫正自己的人生观,能够做一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用自己的行为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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