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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赵某某诉周某某、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郑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民、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公里+800米(坡刘某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同向行驶变更车道时相撞,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系豫x号中巴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险。2008年4月4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周某某对二原告前期费用作出赔偿,现原告卢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评残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卢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x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x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卢某莉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店生活费6616元,共计x元,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对二被告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作出约定,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辩称,豫x号中巴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因此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是本次诉讼作出的,因此对二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13时25分左右,原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公里+800米(坡刘某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同向行驶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三轮农用车乘坐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2008年4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周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x元。对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12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某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7月27日,原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伤情经郑某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鉴定摄片费180元。因该次诉讼二原告未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提起诉讼,二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形成诉讼。

另查明,1、原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扶养人李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村村,系原告赵某某之母,事故发生时83岁,李店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卢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赵某门X号,系原告卢某某、赵某某之女,事故发生时14岁;3、原告卢某某系新密市X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职工;4、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系豫x号中巴车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郑某市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鉴定摄片费发票二份;4、新密市X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证明一份;5、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新密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店户口登记薄一份复印件(已核对);卢某莉户口登记薄一份复印件(已核对);7、交强险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该二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卢某某系新密市X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致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各支持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周某某主张已经本院调解书确定并已赔偿,二原告主张该调解书未约定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二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调解书未明确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支持自2008年5月28日(调解书作出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09年7月26日(共计424天),原告卢某某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认可的2009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店、卢某莉生活费均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6.9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店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扶养人二人、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以5%折算,卢某莉的扶养年限为4年,根据原告赵某某、卢某某伤残等级以10%折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属伤残评定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各支持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误工费x.6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

计x.6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x.3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李店生活费1201.73元、被扶养人卢某莉生活费1922.78元,共计x.88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8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818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188元、二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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