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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某甲(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合议,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日下午天快黑时,因原告家正在盖房没有地方停车,就把奔马放在被告家门口的路上,被告妻子用脚跺原告家的奔马并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将车开走。过了约一个小时,被告边骂边往原告家走,原告妻子正好在被告家门口,就给被告说好话想化解矛盾,被告不依不饶仍然大吵大闹,原告听到后就去看个究竟,被告到原告跟前就向原告腰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371医院住院治疗,共费医疗费近万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发生打架由原告引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进行处理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而非对民事责任的界定,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两个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原公(师)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71医疗病历,出院证各1份;3、原阳县人民医院、371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4、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各1份;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两份;6、宋远让证明1份;7、交通费证明4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处罚结果显失公正;原告到371医院住院无转院证明,系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且371医院病历上无用药记录,与医疗费用无法印证,出院证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对第X组证据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但检查费系人为扩大;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也无医院证明系两人护理;第X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第X组证据证明人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被告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几组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已停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X组证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因家中建房,将三轮农用车停放在被告家门口的路上,被告妻子以影响其出行为由和原告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从家中出来,用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12月14日转入新乡371医院,于12月19日出院,其中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460.48元,在新乡371医院花费医疗费1108.3元。原告出院后,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450元。被告的行为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原公(师)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我院,并支付邮寄费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因琐事将原告李某甲捅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68.8元(6460.48+1108.3)、误工费453.3(17天×800元÷30天)、护理费453.3元(17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邮寄费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183.4元。另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其系正当防卫,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9183.4元。

本案受理费2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3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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