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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与被上诉人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系该院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厂厂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以下简称6456工厂)与被上诉人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工医院及6456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因讨债有一批医用大输液需转让,原告便以南石医院的名义将大输液出售给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2005年11月2日,6456工厂职工医院对南石医院写下欠条,注明欠南石医院大输液x元,此后原告要款,被告6456工厂陆续付款6000余元。2010年4月12日南石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2005年以南石医院名义出售给6456工厂职工医院的大输液所有权属芦某个人,其债权也归芦某个人行使。另查6456工厂职工医院不具法人资格,其院长由6456工厂厂长任命。

原审认为,原告以南石医院名义将自己所有的医用大输液出售给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南石医院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该批大输液的所有权及形成的债权归原告芦某所有,因此原告和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形成买卖合同之债,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某支持。原告在售出大输液后,陆续从6456工厂要回货款6000余元,证明原告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456工厂职工医院属工厂下属机构,其院长由6456工厂厂长任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职工医院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有被告6456工厂予某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第84条、第106条、第14O条第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偿还给原告芦某医用大输液款x元。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6456工厂负担。

6456工厂及职工医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南石医院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加盖的不是南石医院的公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欠条是2005年11月出具的,该案已超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南阳军龙实业总公司职工医院没有法人资格是错误的,该职工医院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就已经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芦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有南石医院的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2、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陆续偿还6000多元的款,且有证人予某证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3、上诉人职工医院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职工医院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名义上系南阳医院的债权,但南石医院财务科对该债权的形成及归属均作出了明确说明归被上诉人芦某所有,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并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6000元货款,说明被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且该欠条也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职工医院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问题,因职工医院属上诉人6456工厂的下属机构,其院长的任命及工作人员的调进调出均由上诉人6456工厂任命和批准,上诉人职工医院提交的注册登记也只是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无工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人性质的营业执照,故职工医院不具有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6456工厂对该部分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调取南石医院涉及该笔交易的会计帐册及原始凭证的申请,因南石医院对该债权的形成及归属已作出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还的部分款予某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剩余款项已还清,故该申请不予某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某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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