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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庭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7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楚某某骑自行车沿洛宜公路由西向东,当行至牌窑加油站西门口时,被告张某某骑黑色二轮摩托车从我身后把我撞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到寻村卫生院急救,经医生检查腰椎骨折,请洛阳专家来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未有摩托车驾驶证即驾驶摩托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于2008年2月29日做出了(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执行完毕。2008年10月21日,原告楚某某第二次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同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月。原告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009.70元(含鉴定费530.50元),伤残鉴定为九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子女、父母的生活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的70%。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责任不在我,原告违章,我也有伤,当时协商我七月份给她2000元,其余费用我不承担;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打印费没有章,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在庭审时所做的最后陈述中要求赔付x元,我只赔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8时许,楚某某骑自行车沿洛宜公路由西向东去牌窑,当行至牌窑加油站门口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同向相行,双方发生相撞,致楚某某受伤,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未有摩托车驾驶证即驾驶摩托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于2008年2月29日做出了(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执行完毕。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7日,原告楚某某在县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009.70元(含鉴定费530.50元),医嘱出院后14天拆线。2009年4月2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楚某某,本次受伤可鉴定为九级伤残。楚某某另支付交通费25元,打印费50元。

另查明:楚某某的父亲楚某力,生于1929年8月14日;

楚某某的母亲王秀荣生于1929年7月27日;楚某某的长女孙向鸽生于1993年2月28日;楚某某的长子孙艺峰生于2001年4月27日。楚某某姐妹二人。

以上事实由已生效的(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生效的(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楚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残残疾,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案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而确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楚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9.20元、鉴定费53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误工费374.20元(4454元÷250天×21天)、护理费267元(9534元÷25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交通费25元、打印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40元〔(3044元×11年÷2×20%)+(3044元×10年÷2×20%)〕,共计x.3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只应赔偿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共计x.30元的70%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5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庭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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