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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16日晚至200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在禹州市锦阳宾馆X房间,为向被害人王XX、曾XX讨要其女手术及其他费用,伙同被告人冀某某先后限制王XX人身自由2天、曾XX人身自由3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的女儿司某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害人王XX、曾XX之子王XX相识并恋爱,后回到河南省濮阳王XX家同居。2008年底,司某被其父司某某等人赴河南省濮阳王XX家接回。回到禹州后,司某伟发现其女司某在给王XX发的手机短信中称自己已有身孕。于是司某某通知王XX家人,让其到禹州商量处理事宜。王XX、曾XX一行于2009年1月16日来到禹州市。司某某让王XX在锦阳宾馆开房说事,王XX用与司某某同去的王X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商量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太大,王XX夫妇中途离开锦阳宾馆,欲回濮阳,被司某某等人叫回。后司某某向王XX夫妇索要司某手术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后降到x元)。王XX夫妇认为数量较大,因而不同意。被告人司某某即召集被告人冀某某,以威胁手段将王XX夫妇限制自由于锦阳宾馆X房间,让其家人往禹州市送钱。后因房间费高又换至X房间。直到2009年1月18日晚,因无人送钱,司某某让王XX回家拿钱,将曾XX继续拘禁,并召集冀某某之妻孟XX看管曾XX。被害人王XX到禹州市公安局报案后,禹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1月20日上午在锦阳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曾XX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当日二被告人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司某、王常X、张XX、关XX、王淑X、张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的户籍证明,锦阳宾馆住宿登记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冀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在对被告人司某某的女儿怀孕一事的处理上,态度不够积极,方式方法不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相当前因。而且被害人一家,报案后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显示出妥善解决问题的诚意。被告人司某某感觉无奈,出于气愤,才和被告人冀某某一起,为索要其女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债务,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导致了犯罪,显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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