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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卞某某不服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某、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0年9月17日对原告卞某某作出了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以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没有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撤销其于1994年11月、1999年8月分别为原告办理的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1994年建设工程申请表及存根1份3页;2,1994年X号临时施工执照1份1页;3,1999年建设工程申请表及存根1份4页;4,1999年X号临时施工执照1份2页;5,1994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2页;6,1999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2页;7,改造家属院安全管理报告1份2页;8,(2010)龙建案立字第X号行政立案审批表1份1页;9,询问笔录1份2页;10,(2010)龙建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11,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告居住的金明区X街军分区修械所家属院房屋,年久失修,且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需返修重建。于1994年11月、1999年8月先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了各项办证费用3305元。被告依法发给原告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以原告居住地为营区、申请办证时未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为由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原告翻修改建的房屋在修械所家属院的规划范围之内,符合《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申请办证是通过逐级上报经修械所、军分区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批准同意;军分区修械所家属院使用的土地早与开封市划定的一块国有土地置换,该土地早已不是军用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作出的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6月36、37条1份1页;2,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1页;3,总后勤部印发《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1份2页。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持河南省开封市军分区修械所同意卞某某在其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材料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分别于1994年11月、1999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许可原告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建房61.91平方米,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建房92.2平方米。原告依据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了房屋。后被告以原告申请上述行政许可时没有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为由,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件。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2010)龙建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为原告办理的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申请办理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表中有河南省开封市军分区修械所同意卞某某在其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以原告申请办证时未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为由,作出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撤销其于1994年11月、1999年8月为原告办理的汴城龙字94-X号、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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