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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温某某(别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国强、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温某某家和其叔叔温XX家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起,被害人温XX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其父亲温XX(已判刑)、哥哥温XX(已判刑)看到被害人温XX回家后,被告人温某某手持一根钢管,温某辉手持一根压井把,温某宇手持一根钢筋棍一起到被害人温XX家,对被害人温XX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温XX双手打伤,造成被害人温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情况书、小刘庄村委会材料、分家协议、桥北派出所证明、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阳县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诉称,因家庭矛盾,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其父、其兄将原告人打伤,造成原告人温XX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6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440元,交通费单据75张计款876元。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温某某家和其叔叔温XX家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起,被害人温XX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其父亲温某辉(已判刑)、哥哥温某宇(已判刑)看到被害人温XX回家后,被告人温某某手持一根钢管,温某辉手持一根压井把,温某宇手持一根钢筋棍一起到被害人温XX家,对被害人温XX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温XX双手打伤,造成被害人温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温XX受伤后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购药365元,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医药大药房购药1079元。

另查明,同案犯温某辉、温某宇已赔偿温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温XX、温XX、耿XX、郭XX、黄XX、温XX、王XX、温XX、王XX、黄XX、耿XX、温XX、吴XX、李XX、李XX、温XX、温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情况书、小刘庄村委会材料、分家协议、桥北派出所证明、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阳县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444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876元,共计2840元。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8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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