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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刘名专厂长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杜丽萍,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法定代表人刘名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孟某甲在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两次伤残鉴定均为六级伤残,原告已经将第一次鉴定前的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因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又发生了费用,并且因原告需要佩戴假发,加之后期所需的假发费用共计x.5元,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以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被驳回,后原告就后增加的费用向获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仲裁委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名专辩称,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费用我认可,超出裁决裁决的部分我不认可。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假发票据33张,共计2360元。2.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3.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刘名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认为不应属于被告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的假发费用在《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附件中有关辅助器具的列表中没有假发项目,故这些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中,9级伤残中列明其中有一项为发际边缘及其它部分秃发需要佩戴假发,那么6级伤残更应佩戴假发。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

原告孟某甲系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的工人,2005年6月份开始工作,由于原告尚在学徒期间,只有补助,尚未领取过工资。2005年8月9日晚,原告孟某甲在工作时头发被缠进了机器机轴,原告孟某甲随被送往医院救治。2005年11月16日,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孟某甲所受伤的伤害为工伤。2006年4月份,原告孟某甲向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6月6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某甲为六级伤残。2006年1月16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交纳了仲裁费560元,该委员会在2006年9月24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原告孟某甲对该裁决书不服,2006年11月1日原告孟某甲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至第二次鉴定中间的费用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假发费用伤残鉴定结论中未有该项结果,故其假发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孟某甲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上诉人申请辅助器具的,应当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确认,上诉人需要配戴假发的申请没有得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定,而且《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附件中有关辅助器具的列表中没有假发项目,故上诉人主张假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两次鉴定之间的各项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审也没有审理,本院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孟某甲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孟某甲对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65.6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对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向孟某甲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884.9元没有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退还原告孟某甲仲裁费560元,原告孟某甲明确放弃在诉求中的仲裁费5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就前期费用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后增加的费用向获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向孟某甲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884.9元。在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已明确放弃在诉求中的625.6元。原告要求的实际花费的假发费2360元、后续假发费(按中等假发)x元,因《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附件中有关辅助器具的列表中没有假发项目,故原告要求的假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银河塑料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甲支付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8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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