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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区马寨镇水磨村委会与张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郑州市二七区马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情况同上。

原告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永利、被告代理人魏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喷灌站土地7.5亩联合开发矮化苹果栽培技术研究。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2年(1993年元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期满果树归原告所有,为补偿被告树苗投资延长3年(2006年元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同时规定前六年的承包金为每亩180元,从第七年开始至合同终止每亩地为3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元月因招商引资原告提前收回土地3亩,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所余4,5亩果园已于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被告不但不支付3年的承包金,也拒不退还果园土地。故此,为维护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果园土地4.5亩,支付所欠承包金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1992年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月因村招商引资需要占地2.5亩,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废除老合同(合同由原告收回),在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的情况下收回3亩土地,剩余4.5亩土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在原告收回3亩土地后针对剩余4.5亩土地的新承包合同却一直推诿。2006年4月20日,因村里招商引资需占地0.5亩,当时土地上有塑料大棚、果树等附属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次占地赔偿金作为被告三年的土地承包金(2006年-2009年),被告不再额外要求该0.5亩土地占地的赔偿金。这也是村里从2006年开始一直没有再向被告收土地承包金的原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在原告收回老合同同时,当天水磨村支书张春亭出具承包证明一份“关于张某丙承包土地问题,因招商占地,随时占用,随时收回,附物随时补偿”。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与被告签订新的正式土地承包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乙方)张某乙以职工的名义,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下属的喷灌站(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土地7.5亩,供乙方种植矮化苹果树,前6年每亩地价180元,第七年至十五年每亩350元,合同期12年,为补偿承包人的果树苗投资,延长三年为15年,合同到期后如对外承包,原包人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付款一半,10月1日全部付清;如在15年内体制发生变化,试验站不存在,因土地权属村委会,由村委会接管甲方的所有权利,合同继续实施;合同承包期自1993年元月1日生效,到2008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土地交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元月因招商引资原告提前收回土地3亩,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后原告方张春亭书记向第三人张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丙承包土地问题,因招商占地,随时占用,随时收回,附物随时补偿”。土地一直由张某丙使用,但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不交承包费、到期不还土地为由土地4.5亩,支付所欠承包金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1992年11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记于2006年4月20日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199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6年原告收回部分承包地后,曾由村支书向被告的儿子第三人张某丙出具一份说明,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该土地属于由张某乙、张某丙暂时使用,遇到村里招商随时占用,随时收回,而从2006年至今第三人没有交纳过土地承包金,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追索。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应随时交还,第三人提出该土地已重新由其正式承包,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因在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约定承包金,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不份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4.5亩土地交还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鹏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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