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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原阳县鑫源花园西南角被害人武XX家开的“新区超市”内,盗窃货架上的泸州老窖酒2瓶、红铁盒五星级宋河粮液酒1件、农夫果园饮料1件、今麦郎冰红茶1件、六个核桃1件、小瓶营养快线1件、宋河特制平和酒2件、胡某芝麻油1件、老干妈风味豆鼓4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件、汰渍牌净白去渍洗衣粉3袋、雅奴牌牙刷1盒、中山凯达牌灭害灵2桶、山西老陈醋2塑料桶、郎酒(铁盒盛世经典)2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31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被闻讯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武XX家经济损失19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原阳县鑫源花园西南角被害人武XX家开的“新区超市”内,盗窃货架上的泸州老窖酒2瓶、红铁盒五星级宋河粮液酒1件、农夫果园饮料1件、今麦郎冰红茶1件、六个核桃1件、小瓶营养快线1件、宋河特制平和酒2件、胡某芝麻油1件、老干妈风味豆鼓4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件、汰渍牌净白去渍洗衣粉3袋、雅奴牌牙刷1盒、中山凯达牌灭害灵2桶、山西老陈醋2塑料桶、郎酒(铁盒盛世经典)2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31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被闻讯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XX、毛XX的陈述,证人胡XX、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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