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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桑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吴某某与郭某某、马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生。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65年生。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1988年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84年生。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81年生。

原告桑某某,男,汉族,1957年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生。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55年生。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3年生。

九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情况同上。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二七区马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65生,住址同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桑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及原告代理人吴某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承接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晶华城小区X#、18#水电暖工程,让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领着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郭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与原告算帐后,就让其妻子马某某给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写下欠条。此后,诉讼代表人受原告委托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要么搪塞,要么不见,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符合集团诉讼的特征,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因权利特征是单独的;2、本案要求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先仲裁;3、诉状中所称的晶华城18#19#水电暖工程是本案原告王某甲负责施工,工程款均由王某甲支收走,共计x元;4、其余各原告,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均不认识,也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由二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二被告也未向九原告协商过工资及工资的支付方式,因此未建立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王某甲通过被告郭某某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晶华城小区,为该小区X#、18#水电暖工程施工。2009年1月20日被告马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妻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欠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桑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工资共计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记工单复印件一份。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对原告按出勤情况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清,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应集团诉讼,本案原告是在同一工程中劳动,完工统一结算,共同诉讼没有不妥;原告要求属于劳务费纠纷,不需要劳动仲裁先置程序;虽然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和工程发包方领取过费用,但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不矛盾;原告方由王某甲与被告接触,被告对其他原告不认识也属于正常。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桑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被告郭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臧喜宾

陪审员刘鹏

二○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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