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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金领、张全领、周凤彦(均已判刑)、任进伟、李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金领、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先后用8张秘鲁币骗取被害人韦XX人民币430元及一部x手机和一条x钯金精品项链,用1张秘鲁币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750元,项链价值269元。

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全领、张金领、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准备诈骗时,张新芳、张全领、张金领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全领身上查获69张秘鲁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6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金领、张全领、周凤彦(均已判刑)、任进伟、李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金领、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先后用8张秘鲁币骗取被害人韦XX人民币430元及一部x手机和一条x钯金精品项链,用1张秘鲁币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750元,项链价值269元。

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新芳、张全领、张金领、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准备诈骗时,张新芳、张全领、张金领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全领身上查获69张秘鲁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6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XX、韦XX、张XX的证言,证人赵XX、王XX、毛XX、周XX、张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银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辨认笔录、假币照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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