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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一审第三人宋某乙。

上诉人宋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宛行初字第X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宛检行抗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07)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秦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一审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座落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坐北向南,属一层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建于1988年。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宋某乙系姐弟关系,东西相邻。1998年10月第三人高某某经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0年8月6日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就上述两间平房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登记申请表四至一栏,填写为东:李姓、西:王姓。实际第三人所建房东邻宋某,西邻兰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填写为1998年经批准始建。2000年12月21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相同事实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第三人在扩建二层房屋时,房屋整体向前扩建,引发与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的房产确权颁证行为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系东西邻居,双方属相邻关系,且有相邻权民事纠纷,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四、争议房屋第三人建于1988年,1998年补办了建筑许可证,并向被告申请了确权登记。申请登记时在房屋四邻和始建时间上均与客观事实有相悖之处。被告在事实审查及事实认定上存有偏漏,但就申请确权所应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图纸这一基本要件是完整的,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房屋建于1988年,而被告颁证时间是2000年12月,发生宅基地使用纠纷的真实年限应为1988年,并非2000年12月的颁证时间,颁证行为认定事实虽有偏漏,但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由行政机关2000年颁证行为中的偏漏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颁证时四邻填写错误,应予更正。1998年批准的第X号建筑许可证所指面积未包含2006年第三人房屋整体向前扩建范围,仅就此有纠纷,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宋某甲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补办的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正确裁判房产确权颁证行为的前提。原审在未对建筑许可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仅根据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图纸这一基本要件是完整的,就确定被诉房产确权颁证行为合法,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该建筑许可证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更使得了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失去了证据支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未对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以“原告诉请保护的,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认定事实虽有偏漏,但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由行政机关2000年颁证行为中的偏漏所造成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宋某甲针对抗诉意见表示同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以宋某甲为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政府为第三人宋某乙、高某某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诉状副本十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为由撤销宛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原白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的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后第三人不服上诉,于2008年7月1日以(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2009)南行立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第三人申诉。第三人不服,仍继续申诉。

第三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交宛城区白河办事处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宋某甲于2008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因该证系原白河镇人民政府颁发,后白河镇政府划分为白河办事处和枣林办事处,相关档案一分为二,造成宋某乙的(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的原始档案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未能找到,后在第三人上诉期间,查找到该原始档案,该原始材料显示,原白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程序合法,属有效证据。”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第三人的建筑许可证在另案诉讼中因被告行政机关未在十日内答辩并举证被视为办证没有证据而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另案诉讼并未对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建筑许可证的原始材料确实存在。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证时,只是对提交办证的手续审查,没有义务对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建筑许可证虽被判决予以撤销,但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二,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不动产东西相邻,第三人于1988年建房后,双方的房产状况就客观存在。2006年第三人在进行房屋扩建时,原审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继而引发请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审原告主张的权益。因此,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一是办房产证依据的建筑许可证被宛城区法院、南阳市中院一、二审撤销,该一、二审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应当作为撤销市房产局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二是建筑许可证的撤销,说明第三人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市房管局为违章建筑颁证确权当属错误。三是市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既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又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颁证时“没有义务对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说法是错误的,房产局未经审查而为其办证实属错误。2、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证依据事实错误。一是宋某乙瞒报建房时间。二是申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三是四邻填写错误。3、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一审原告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违法的颁证行为实质上侵犯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局答辩称: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件齐全有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述称:宅基地是村X排使用的,建房手续齐全,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也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经审查,1、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乙、高某某夫妇自1988年建房至2006年扩建将近二十年,没有人对他们的建房位置、土地使用、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2000年8月高某某、宋某乙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重要依据是(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房屋登记书面申请等,房屋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有效文件,为其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虽然证中四邻有误,但申请人的原始件上与实际相符,过错不在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瞒报、弄虚作假的问题。事实证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高某某、宋某乙进行的房屋登记,房屋产权清楚,登记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后,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审查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要看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是否依法取得。本案中的上诉人如认为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上诉人就要向法庭提供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从卷中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宋某甲的房屋与宋某乙的房屋一直是相邻各自独立的临街房,上诉人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又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高某某的建筑许可证的问题,在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的审理过程中,宋某乙已向法庭提供了建筑许可证的原件。虽然二审以当事人举证时间不妥,没有被采信,但该原件证明宋某乙申请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客观存在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

综上,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事实和程序为宋某乙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宋某乙偷办骗取房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及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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