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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徐某甲之父)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徐某甲之母)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后举行大见面仪式,见面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不久,双方中断恋爱关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后,不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媒人徐××证言1份。

经审理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23日原告经媒人徐××之手给付被告徐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9月份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经原告索要该彩礼款,被告已退还6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再退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彩礼款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卢某某返还彩礼款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徐某乙、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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