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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明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89年11月份双方自谈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樊某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对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生气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现外出不归,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共同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樊某明一直随被告樊某某生活,与其建立起了一定的父子感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樊某明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和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明由被告樊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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