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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卞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卞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卞某辉。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2000年4、5月被告又对原告无端殴打,原告只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卞某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2、原告马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卞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身份;4、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调查刘兴乾笔录,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由于被告卞某某未到庭,故其未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马某某对本院调查刘兴乾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4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卞某辉。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遂于2000年4、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卞某某亦于同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儿子卞某辉一直随被告卞某某生活。审理中,由于被告卞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近九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赵学仁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刚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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