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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8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我的第四个儿子,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我的四个儿子达成共识,每个儿子每月给我20元生活费,每年125斤小麦、50斤玉米。我与被告共住在一个宅院,我原住在三间临街房内。自2006年开始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不给我粮食和费用,还不让我在家居住,我只好居住在女儿家,无奈只有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春节后我把2006年的钱共计180元(当时约定每15元)给我母亲,我跟我母亲说粮食等到年底回来再给她,然后我就外出打工了。等我打工回来,我母亲就不在家居住了,后来我娘就把我告到法院了。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每月20元生活费,每年125斤小麦、50斤玉米的要求,我同意执行,但原告要求在我的三间临街房居住,我不同意。因为我母亲住临街房的话,我们家人就无法居住。

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现原告何某某独自在外生活。原告有子女5人,被告为其4子,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住一宅院,该宅院内有临街房三间(其中东边一间为门路房)、北上房和东厦房等。其中南临街房为原告夫妇所建,其他房屋为被告所建,现被告居住在南临街房,原告在外寄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家务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回去生活居住临街房,被告则让原告居住北上房,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何某某现已68岁,其老伴已过逝,原告何某某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可靠生活来源,被告王某某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每月20元生活费,每年125斤小麦、50斤玉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现在外生活,一直要求回家居住临街房,对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尊重老人的合理要求,使老人能安度晚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何某某生活费每月2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于6月30日前每年给付原告何某某小麦125斤、玉米50斤。

二、原、被告宅院内的临街房西两间由原告何某某居住,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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