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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上半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上半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母亲夏小云的问话笔录,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同意抚养,考虑到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不要求被告负担女孩刘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将杏花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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