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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某、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系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为被告蔡某某装修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梯打滑跌下来,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回当地医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张某某出50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之后,再未支付其余费用,且拒绝赔偿。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右足拇趾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即两处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是被告张某某承包施工的房屋的房主,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因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个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9828.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09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9270.2元(1516.8元+7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只是负责木工,泥工是曹某风、张训青负责,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做事,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并且认为原告住院就诊的兰溪人民医院不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过多,大大超过住院费,不合常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为家庭装修装饰工程不需要资质,没有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被告蔡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过多,大大超过住院费,不合常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某与本案无关,房屋是被告蔡某某的,只是帮忙介绍了被告张某某给被告蔡某某装修房屋,其他情况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以第三人刘某某在金谷家园的工程款作抵房款购买了X栋X室房屋,后第三人刘某某将被告张某某介绍给被告蔡某某装修房屋,口头约定六万元包工包料。被告张某某负责木工,被告张某某要曹某风、张训青负责泥工,后因为工期问题,被告张某某要曹某风找一个人担沙子,曹某风找了原告做副工,工资为每天7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4日,原告往房屋二楼用桶运沙,因楼梯打滑跌下来受伤,2009年2月22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右足拇趾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即两处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在益阳兰溪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后,原告先后在兰溪镇卫东大药房、千家洲卫生保健站、千家洲卫生院、益阳市康泰药店、金沙大药房、益阳市殷氏骨伤科诊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就诊或买药,原告共花费门诊费、医药费9828.5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兰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2、兰溪人民医院建议全休16个月的证明,3、医药费收据和发票,4、益金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收据,5、证人曹某风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口头约定被告蔡某某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六万元包工包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刘某某只是被告蔡某某的代理人。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张某某直接雇佣,但是被告张某某要曹某风找的原告做副工,工资为每天7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被告蔡某某提出家庭装修施工队伍不需要相关资质的辩论意见,依据2002年5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第X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不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不是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对被告蔡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的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论意见,刘某某作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益金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9828.5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益阳市兰溪医院的住院费、医药费、门诊费合计4101元,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23.5元,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中草药费346.7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行买药的支出,本院仅对原告在兰溪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的费用共计4571.2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兰溪人民医院建议全休16个月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x.09元、护理费x.9元,原告均计算了1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9270元[(3904.2×20年×10%=7808.4元)+(3904.2×20年×2%=1561.6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2008年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原告有两处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9270.08元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受伤的医药费4571.2元;护理费只应计算原告住院的五天时间,护理费20元/天×5天=100元;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原告伤残鉴定之前一日止即99天,误工费70元/天×99天=69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9270.08元;共计x.28元。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对将家庭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医药费457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9270.08元,共计x.28元(含已赔偿的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刘某球

审判员李姣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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