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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滨区,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x挖掘机一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租赁费,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挖机月工作时间、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及挖机来去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在被告工地工作了一个月零两天,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租赁费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x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为挖机租赁期,其它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机于2010年5月12日进入施工地,2010年6月10日,因原告的司机不听指挥,几乎使挖机发生安全事故,为避免事故发生,被告提起解除合同,原告同意,于当天原告将挖机撤出工地。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共28天,已支付租赁费x元,下余x元租赁未付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x挖掘机一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x元租赁费,如果一方违约,将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挖机月工作时间、安全责任、及挖机来去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工地,于2010年6月10日撤出被告工地,被告应付给原告一个自然月的租赁费x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租赁费,下欠x元租赁费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但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超时工作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x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过错程度,违约金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岚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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