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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乙,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2008年9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甲2008年1月2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出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焦作市公安局在陈某甲起诉之前告知原告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2日,陈某甲的母亲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生派出所给陈某甲办理身份证时,该户籍室的工作人员告知:陈某甲的户口簿上的“回族”民族成份与该所电脑里显示的“汉族”民族成份不一致,需到原迁出派出所办理手续,上报市局批准后,才能予以更正。陈某甲的母亲到原迁出户口的民主派出所查询后,该所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是:陈某甲户口簿上的“回族”与迁移证上的“回族”是一致的。另一份是:电脑里陈某甲一栏显示的“汉族”,是当时民主派出所户籍内勤江海琴输电脑时敲错的。当日,陈某甲的母亲将前述两份证明材料交民生派出所,向民生派出所提出了民族成份更正申请。经由解放公安分局审核后,于1月7日上报到被告的户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户籍登记的有关规定,通知其补充材料,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初中毕业证、共青团员证、焦作冯营工业责任有限公司保卫科、劳资科证明、焦作市焦西工业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证明、陈某波的南阳县户口登记簿等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及南阳市宗教局关于“陈某波”为回族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乙确系“回族”。但前述材料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并告知原告不予变更民族成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要求法庭责令被告五日内将原告的“汉族”身份证更正为“回族”身份证,五日内将原告的“汉族”户口薄更正为“回族”户口簿,并责令被告承担因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致原告父母支付的交通费1214.50元,工本费82.5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乙1994年3月12日从在长垣县X镇户口的身份迁入本市,其民族成份登记为“汉族”。就民族成份陈某乙未曾提起过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变更申请,被告虽然拒绝变更,但已经按照其工作程序由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逐级办理,并依照河南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规范》制定的《办理户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通知原告提交补充材料,且在审核后将不予变更的结果告知原告,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程序、期限,其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对此,原告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不予变更原告的民族成份即为“不作为”,而原告的该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南阳县X镇显示姓名为“陈某波”的户口登记簿中,无“陈某波”的别名或曾用名为“陈某乙”以及户口迁出的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2年9月,而原告提供的陈某乙在本市的户口簿及其身份证、结婚证,则姓名均为“陈某乙”,出生时间分别为1963年、1962年,因此不能证明彼“陈某波”即此“陈某乙”,即二者为同一人。原告虽称陈某乙因户口迁移而致民族成份错误,但陈某乙申办城镇户口时是根据其自己提供的个人信息办理的,即使登记或迁移中出现错误,其也没有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通过行政诉讼等各种途径予以变更,因此,原告称其父陈某乙的民族成份为“回族”没有事实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而现有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民族成份均为汉族,故此,原告要求将其民族成份变更为“回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当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原告的民族成份虽然曾在原居住地派出所登记为“回族”,但被告作为其上级机关在受理原告变更申请时,发现原登记为“回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权对下级的错误予以监督、检查并纠正,被告基于此而未将原告的民族成份重新登记为“回族”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五日内将原告的“汉族”身份证更正为“回族”身份证,将原告的“汉族”户口簿更正为“回族”户口簿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承担因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而致原告父母支付的交通费1214.50元,工本费82.50元,其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的票据,但因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该支出系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所致,因此,该请求依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虽在起诉书中曾要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学校、教育局及高招办作出书面更正和解释、责令被告承担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费及原告父母的误工费,但法院只依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确定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及裁决。原告诸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并不排除原告在取得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后,重新向被告提出自己的要求。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责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五日内将原告的“汉族”身份证更正为“回族”身份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责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五日内将原告的“汉族”户口簿更正为“回族”户口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支付1214.5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支付82.50元工本费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五日内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汉族”更正为“回族”身份证,将上诉人户口簿中的“汉族”身份更正为“回族”;3、判令被上诉人在国家高考录取开始前为上诉人民族身份事项向有关学校、教育局、高招办作出书面通知更正;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14.50元交通费,82.50元工本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祖父母、父亲、伯叔都是回族,上诉人从出生就申报并登记为回族,但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身份证时,将上诉人的民族成份办为“汉族”,并将原始户口簿重新改为汉族成份的户口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2、一审以上诉人的父亲户口登记为“汉族”,多年来未诉讼更正为由,认定上诉人请求更正为“回族”理由不成立;3、一审认定“陈某乙”和“陈某波”不是同一人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以上诉人父亲被错误登记的户口卡和户口本将上诉人符合客观事实的“回族”成份修改为“汉族”是不符合事实和违背证据使用原则的。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在受理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要求予以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之父的身份资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会、黄某岗镇人民政府、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乙”与“陈某波”系同一人;2、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乙为回族,出生日期被误填为1962年2月13日,实际为1963年3月18日;3、陈某乙身份证及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会、黄某岗镇人民政府、黄某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焦作市的陈某乙与南阳的陈某波系同一人同一民族。经质证,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焦作的陈某乙与南阳的陈某波系同一人,仅能证明其焦作的身份证属实。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乙的民族身份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确定的为依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其父亲陈某乙应为回族,但就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来看,陈某乙本人有效的法定民族成份登记为“汉族”,而上诉人的母亲吴某某的民族成份亦为“汉族”,故上诉人陈某甲请求公安机关将其登记确定的汉族身份变更为“回族”的法定条件不具备。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孙艳

审判员陈某国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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