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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某。自2005年始原、被告分开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某。自2005年始原、被告分开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根据孩子的意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沈某甲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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