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霍某甲因乡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霍某乙(又名霍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

上诉人霍某甲因乡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博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作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程某某,被上诉人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10日、2009年6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分别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苏家作乡政府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关于霍某乙与霍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霍某乙与霍某甲相邻宅基地争议部分,霍某乙应以霍某丙与霍某甲北边夹道宽度取中心点,薛永兰与薛会来北边夹道宽度取中心点,两点直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归霍某乙使用(霍某乙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5.5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霍某乙与霍某甲系东西邻居,两人争执地为其双方相邻的用于排水的宽约50公分左右的一夹道,霍某甲已修建成房屋院落,霍某乙为一空宅基地。霍某甲南邻薛会来,东邻霍某丙与霍某乙,霍某乙北邻霍某丙、南邻薛永兰,霍某丙与霍某甲两家夹道宽度为50公分左右,薛会来与薛永兰两家夹道宽度1979年批划亦为50公分左右。南石涧村委证明按照村里的规划该区域宅基地时,南北排房都应在一条直线上。1988年霍某乙土地清查登记表载明东西宽为15.6米。

一审法院认为,苏家作乡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询问、调查了有关当事人,并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测,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告知相关的权利,程某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霍某甲以村委批划其宅基地东西长15.5米,实际占地14.82米理由要求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因其没有证据佐证霍某乙超占其土地使用面积,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现场勘测时未通知其到场要求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某违法,证据不足,因被告所绘现场勘验图未涉及双方当事人宅基地长宽尺寸,只是对其相邻位置确认,且庭审中原告对证据确认的客观事实亦无异议,故判决维持苏家作乡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霍某乙与霍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霍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苏家作乡政府《关于霍某乙与霍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村委批划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东西长15.5米,但盖房实际占地14.82米,此说明我墙外应有0.68米的空地,而第三人盖房东西实际长15.2米,按照我村的盖房规定,各家所留滴水应为30公分,第三人如东西边各留30公分,则其是15.8米,如此计算,第三人超占了我家的使用面积;2、苏家作乡政府未调查我东屋房后37公分处为我们的界点的客观事实;3、1985年农历3月29的分家协议上明确载明在第三人院中(我的东房屋后)八尺地方允许天保、天雷、天新出入通行,说明在第三人院中,仍有我的使用面积,对此事实乡政府也未调查;4、苏家作乡政府没有具体丈量各方当事人宅基地的具体尺寸;5、一审乡政府未出示霍某乙的土地登记表,只有其所持的已经被博政文(1997)X号文件明确撤销的《宅基地使用证》,错误的记载着东西长15.6米,此仍被苏家作乡政府认定为“可作为确权证据”,故《处理决定》所作的确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苏家作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程某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苏家作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霍某乙辩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2009年1月7日对霍XX的询问笔录,证明08年春天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处,意见是在霍某甲房后墙外37公分处重新下了灰橛;2、程XX证明,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其在挖灰橛现场;3、霍XX证明,证实与村委会所提交材料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苏家作乡政府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无异议,但说明每家实际是留25公分滴水,不是按大队划的30公分来执行。被上诉人霍某乙认为与其相邻的没有霍XX此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南石涧村X村X年11月份批划宅基,要求村X排房南北都应在一条直线上,霍某甲与霍某乙的宅基地均位于该区域。苏家作乡政府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实际使用状况的基础上,作出以霍某丙与霍某甲北边夹道宽度取中心点,薛永兰与薛会来北边夹道宽度取中心点,两点直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归霍某乙使用(霍某乙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5.5米)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霍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霍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孙艳

审判员陈安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