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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宋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范某(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某。

申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5日出某。

被申诉人宋某(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6日出某。

被申诉人(原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原审被告范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2月25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2011)平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特派检察员晋献国出某履行职务。申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申诉人李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宋某原审中诉称:我们是汝州市X村民,上世纪80年代,我们全家5口人,分得了位于汝州市X村西北角烟风路西侧的三角地,面积约0.6亩。该地承包后我家一直种着,2005年宋某因为赌博借范某3000元,当时宋某表态如还不上钱,将三角地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后范某叫我(宋某)去他家喝酒,我喝醉时,被告范某说原来的抵押借款手续不中,要我照着他的意思写了《占地协议》但这根本不是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属于转让土地,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范某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且该转让行为根本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占地协议无效;返还转让的家庭承包地。

原审被告范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占地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案应按撤诉处理。答辩人与原告均系范某村村民。2005年8月19日,经原告宋某与我协商,其自愿将自己使用的一块闲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我使用,由我给付3000元转包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我就同意其要求,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此后双方依约而履行。2010年1月4日,宋某又与我协商,其经济困难,由我再给付6000元转包金,以对其经济帮助,由我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土地,不再告状撤诉。收款后,当日给我书写收到条1份,又书写保某1份,内容是:双方土地承包经营之事,保某从今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状告于我,否则以承包金10倍返还于我。故此,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立的保某是对原有占地协议的补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或按原告已自动撤诉处理;二、原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05年8月19日,原告宋某与我协商签订占地协议。我答辩人未曾与李某签订过占地协议。双方根本不存在协议或合同关系。但是,李某却作为本案原告将我而诉,显然是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诉讼主体,更无合理的事实和合法的理由。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三、原告诉请返还承包地,与理不合,与法相违,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8月19日,原告宋某与答辩人签订《占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自签订至今已有数年,双方如约而履行,原告取得转包金,答辩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返还流转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更无合法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9日宋某由彭振甫作中介人与范某签订《占地协议》将自家责任田未征得家人和发包方范某村X组的同意,收取承包金3000元,长期转让给被告范某使用,后因原告李某提出某对等原因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1月4日范某又与宋某私下协商时宋某收取范某承包金6000元表示撤回起诉并书写保某,保某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某讼,否则按转让承包金十倍返还范某,后未撤诉。原审认为,宋某与范某签订占地协议的土地是范某村X组承包给原告全家的责任田,该协议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犯宋某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该合同无效应予支持。该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范某要求按宋某所立保某十倍返还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某与范某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范某以《占地协议》所占土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李某。三、原告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的承包金9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宋某2010年元月4日所写保某并不因占地协议的无效而无效。范某在庭审时也要求宋某返还十倍承包金,并声明保某另案起诉的权利。所以,返还十倍承包金问题应另案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作出某断,认定“范某要求按宋某所立保某十倍返还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第三十七条显系错误。故向你院提出某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范某表示对抗诉书无意见。

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宋某、李某对抗诉书提出某意见是:这中间有两个起诉时间,原判决中有技术性的错误,但判决正确。判决书中有打印或校对方面的错误,原审中申诉人同意合同无效,保某另案起诉的权利,虽然判决中有瑕疵,但并不导致判决错误,抗诉意见不正确。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1月4日宋某书写的更正书1份,主要证明原占地协议永久性改为70年。还有占地协议、保某、收款条这三份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供并质证。

被申诉人宋某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是自己书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更正书》不属于新证据,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属无效证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李某质证意见同代理人。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该更正书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予采信。

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有:①2010年11月X号宋某伟证明1份。②2011年7月21日范某明证明1份,该二份证据主要证明没有以村X组长身份给调解过,没有签协议。

申诉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一是超过举证期限,二是证人没有到庭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所以,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2010年1月4日宋某给范某书写更正书1份,内容为:我更正05年8月19日给范某立的占地协议中的永久性承包应改为70年,承包金6000元。同时又向范某书写保某1份。再审庭审中范某提出某留对宋某书写的十倍返还承包金的起诉权。原审中范某未对该问题提出某应的请求。原审被告范某在原审答辩状中认可,宋某于2010年1月4日为其出某的关于“十倍返还承包金”的保某,是对原占地协议的补充。自2005年8月19日起在合同的履行中申诉人认可对该承包地没有新的投入。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宋某与申诉人范某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土地所有者和他人的权益,该占地协议属无效协议。2010年1月4日的更正书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解时,为继续履行占地协议宋某给范某书写的将原占地协议中永久性更改为70年的补充从合同,同样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30年的承包期限,同属无效。2010年1月4日宋某给范某出某的十倍返还承包金的保某,范某在原审答辩状中认可其保某是对原占地协议的补充,亦属从合同,亦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申诉人李某、宋某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诉人宋某收取申诉人范某的9000元承包金亦应予以返还。抗诉机关提出某某在原审中提出某留对宋某书写的十倍返还承包金另案起诉权,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审查认为,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第三十七条显系错误,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在现行的实体法律中没有这部法,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显系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宋某与申诉人范某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

三、限申诉人范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以《占地协议》所占土地返还给被申诉人宋某、李某。

四、被申诉人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申诉人范某承包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诉人宋某、李某负担50元,申诉人范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郭建设

审判员吴东京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琴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某,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某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某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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