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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由曹新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9700元,且利息按约定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的守信卡申请书、基本情况表、评审表各1份;

2、2006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借据。

目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明确。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1、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随意提高某率;2、借款时扣我有500元股金,我实际借款为x元,应按x元的本金计算利息。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8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网上下载)证据一份6张。

目的证明:原告未按国家利率规定执行,计息过高。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持异议,但认为信用社执行的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贷款基准率的基础上上浮的利率,并不违反上限的规定。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两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过程,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对我国货币政策重点是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几次调整情况,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也提出了质疑,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以下事实:

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发放信用卡用以借款,并由曹新福提供担保,获得批准后,于200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9‰。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无奈将被告王某某及担保人曹新福诉诸我院,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前原告又撤回对担保人曹新福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足额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违反规定提高某率,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6]X号文件显示:2006年4月28日金融机构的贷款基准率由5.58%调整为5.85%,原、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换算成年利率为10.8%,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X号通知规定:城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率的2.3倍。故该10.8%的利率并不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利率上限管理规定,更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被告的辩解并不成立;庭审中被告同时提出借款时原告扣有500元股金,实际借款为x元,但被告并没提交原告扣除500元股金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辩解该股金手续留在原告处的说法也是不合常理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却未履行,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过错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下欠同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违规提高某率及扣除股金500元的辩解,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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