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安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达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达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39#-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达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达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儒,被上诉人郑州达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飞达公司、郑州达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口头约定,郑州达锐公司向西安飞达公司供应木糖醇,郑州达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给第三方沈阳德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德惠公司指示郑州达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天津港后出口至国外。后德惠公司称该批货物并非双方约定的木糖醇而是葡萄糖,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西安飞达公司赔偿德惠公司x元。后西安飞达公司与郑州达锐公司就剩余货物及赔偿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西安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就郑州达锐公司出售给西安飞达公司的货物是否为木糖醇进行鉴定。西安飞达公司在开庭审理当日,向本院提交粉末状货物一桶,该货物外包装已被打开,桶内有一张货物贴单。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飞达公司、郑州达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对其间的业务往来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西安飞达公司诉称郑州达锐公司向第三方发送的货物并非约定的木糖醇而是葡萄糖,为证明该主张,西安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于婷婷、曾艳出庭作证,但该二位证人均系第三方德惠公司员工,且其证言互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西安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分析检测报告,系第三方德惠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且郑州达锐公司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西安飞达公司主张。西安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证明郑州达锐公司所发货物为葡萄糖,但其当庭提交的货物包装已经打开,达不到鉴定提取样品的标准,无法进行鉴定。西安飞达公司当庭又提出由国外将剩余货物寄回后再进行鉴定,但货物到达国外后,已交收货方,当时未向郑州达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西安飞达公司无法证明寄回货物就是郑州达锐公司所发货物,并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西安飞达公司的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西安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西安飞达公司负担。

西安飞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明显不当。该批货物经第三方委托大连化学研究所对样品进行鉴定,结果货物主要成分为葡萄糖,足以证明这批货物为葡萄糖。2、郑州达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自愿向西安飞达公司退款x元的事实能够说明在开庭审理前双方曾达成过赔偿协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国外收货后第一时间就进行了检验,说明此批货物的检验时间不存在问题。本案中因为涉及国际贸易,考虑到周期较长,此时的合理期间应该适当延长,而且西安飞达公司在几个月后就通知郑州达锐公司货物有问题,远在两年的通知期限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西安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达锐公司答辩称:西安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西安飞达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西安飞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出鉴定,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产品。15万元并非是货物有质量问题而给付的,而是偿还借款,西安飞达公司不能证明货物不符合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安飞达公司、郑州达锐公司均对其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予以认可,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双方约定郑州达锐公司向第三方发送货物木糖醇,西安飞达公司称该货物并非约定的木糖醇而是葡萄糖,并向本院提交有分析检测报告,但该分析检测报告系第三方德惠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货物是到达国外后,才向郑州达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西安飞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因达不到鉴定所提取样品的标准,无法进行鉴定,故西安飞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有质量问题。西安飞达公司称在一审开庭前郑州达锐公司自愿向其退款x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赔偿协议,且郑州达锐公司亦不予认可,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西安飞达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50元,由西安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成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