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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磐安县小地宝电动车制造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电动车物流港D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小地宝电动车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磐安县小地宝电动车制造厂(以下简称小地宝制造厂)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勇,被上诉人小地宝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8日,小地宝制造厂(作为合同甲方)与吴XX(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河南省独家代理甲方的产品销售;乙方第一年销售任务为3000辆,第二年销售任务为5000辆;甲方以现金形式给予乙方经营门面一次性装修补助x元;如某方单方中止合同或毁约,应赔偿对方x元损失费。当日,小地宝制造厂出具授权书。授权吴XX为小地宝制造厂产品在河南省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全权代理商,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2007年1月1日,吴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浙江磐安小地宝电动车厂货物价值壹拾肆万陆千元整。款未付。(其中柒台车价格在具体销售时再商量。此条金额包括2006年12月31日前所有帐务)。”2007年5月14日,小地宝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之妻胡元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XX现金5000元。2007年5月15日吴XX以传真形式发送合同业务中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中止该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中止不再履行。2、甲方将乙方库存的64台电动车自行车退货回厂(不另行出具手续),甲方承担相关费用。3、乙方付给甲方现金5000元整(不另打收条)。4、甲乙双方原有债权债务视为结清(所有欠条、收条等等作废,不再有效)。5、双方以后另有业务合作。另行签约,重新开始。6、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有欠条、收条等等不用再返还对方。吴XX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并署日期为“2007.5.15”。甲方签名及日期处空白。2007年5月31日,小地宝制造厂以吴XX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XX支付下欠货款x元,装修补助费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小地宝制造厂与吴XX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小地宝制造厂要求吴XX支付下欠货款之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小地宝制造厂收吴XX之5000元现金应从中扣除。2007年5月15日吴XX以传真形式向小地宝制造厂发出的合同业务中止协议书,仅仅表达了吴XX要求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愿;且该传真件明确将“双方签字”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小地宝制造厂亦未在其上签章,该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小地宝制造厂据此认定吴XX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不力,其要求吴XX支付违约金、装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地宝制造厂支付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小地宝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40元,由小地宝制造厂负担1576元,吴XX负担2964元。

吴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笔货款为小地宝制造厂的铺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时间;2、吴XX对该笔货款实际已部分支付,小地宝制造厂未予扣除;3、小地宝制造厂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吴XX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小地宝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小地宝制造厂答辩称:吴XX欠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2007年1月1日以后双方每次发生的业务都是随时结清,不存在货款已部分支付。小地宝制造厂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小地宝制造厂、吴XX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业务进行中,吴XX向小地宝制造厂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小地宝制造厂收到吴x元现金应从中扣除。吴XX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小地宝制造厂的铺货款。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因吴XX未提起反诉,且未有确凿证据,本院不予审理。鉴于2007年1月1日以后因双方业务又发生的纠纷吴XX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期间双方所发生的纠纷本院不应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54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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