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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畅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胜,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王某认识许芬(当时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苑陵商场物业二所所长),许芬对王某说让其投资吃房租,投资大的每年每间10万元,半年分红2.5万元,如果投资100万元全年分红50万元,如果投资小商铺,每年每间3万元每月分红2000元。张某与王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04年10月,张某得知王某称一个朋友在银基有房子,张某、王某决定合伙做房租生意,王某承诺赔了算王某的。后张某一年左右时间共给了王某100万元。王某共给张某利息63万元,2006年2月,王某说生意做不成了,分批还了张某100万元本金。

2006年10月,王某对张某说,我们做生意又可以做了,要张某接着做,张某问还是那个女的。王某说换人了,是个男的。后张某于2006年8月4日转帐付给王某120万元,后又付给王某现金30万元。2007年1月12日王某还款10万元,2007年3月,王某告诉张某说钱被骗。2007年6月21日,王某向郑州市公安分局报案,6月22日王某还张某20万元,并给张某打了120万元的欠条。2007年6月21日王某称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许芬以租赁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再转租赚取高额房租回报为诱饵,骗取其现金800万元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2008年2月17日在东明路一分利海鲜城张某找到王某,要求将120万元欠条改为借条,后来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将欠条吃掉,张某把手指头塞到王某嘴里抠出来,王某咬住张某的手指,张某又抓破王某的脸。张某朋友拨打110报警,双方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公安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处理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19日二七分局对许芬侦查立案,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王某陈述,2003年下半年许芬让其投资称大房每年每间10万元,半年分红2.5万元,投资小商铺每月分红2000元。2006年10月房租款涨价,大商铺每年投资10万元,半年分红6万元,小商铺每年投资3万元,每月分红2500元。

2003年下半年到2007年3月,王某分十五、六次从交行打到许芬帐户上总计金额800万元,具体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140万元、2007年12月1日40万元、2007年8月15日50万元、2007年12月5日80万元、2007年2月15日60万元、2007年12月5日120万元、2007年2月14日60万元、2007年2月5日200万元、2007年3月16日50万元。许芬给王某打9张欠条共计800万元,许芬打条时间往后打一年时间。王某称共返300万元,又做为本金投进去直接损失400万元,并称给许芬说过张某参加集资的事,并给许芬说想介绍和张某认识,许芬说不用了,直接对着她省事。

根据许芬供述,称已给王某400万左右,本金大概有400万元整,并称王某有个朋友叫张某,通过王某在其处有集资款100多万元,具体时间忘了,王某说介绍认识,许芬说不用了,对着她就行了。

又查明,2008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许芬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赃款予以收缴发还被害人。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人许芬送达判决书,许芬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于2004年、2006年分两次分别给王某100万、150万元。其中2004年10月张某在一年左右时间共给王某100万元,王某将此款以投资银基房租的形式付给许芬,后王某给张某本金100万元、利息63万元;2006年10月左右,张某给王某150万元,王某已还了30万元,余款120万元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虽然张某称找王某换借条时王某将欠条吃掉,但该事实张某、王某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某诉请王某还款120万元,王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其为经手人,钱直接给了许芬,张某的行为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王某向张某出具有120万元欠条,且许芬集资诈骗案中,王某为受害人,故王某上述辩称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某应返还张某120万元。

王某称2004年张某给王某100万元,共给张某利息70多万元,张某只认可返息63万元,该利息应认定为63万元,多余部分王某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称2006年王某给张某的150万元已支付张某高息x元,张某不予认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2004年王某给张某的利息系高息,该63万元系高息,应从王某返还张某120万元中扣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5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190元,被告王某负担x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后于2006年2月王某将借款全部还清张某。至此,张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06年8月份,王某向张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2007年6月22日和2008年1月12日,王某分别偿还张某20万元和10万元,并给张某出具120万元欠条一份。2008年2月17日张某要求王某将欠条改为借条时,王某将欠条当场吃掉,双方因此闹到丰产路派出所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随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12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张某、王某之间150万元的借款是正常的独立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张某、王某之间150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6年8月份王某以作生意为名向张某借款现金150万元(双方是二十多年的好姐妹),并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未处理的经济关系(包括借款关系)。张某、王某之间是纯粹的独立的借款关系,未约定利息或回报之类的内容。2、王某对继续偿还张某12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表示会1年内逐步偿还。2007年6月22日、2008年1月12日王某分别偿还张某借款20万元、10万元,随后,王某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出具120万元欠条一份,王某夫妇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其他事情无关,并承诺逐步偿还张某借款。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非法录音和丰产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张某、王某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借贷关系的约定明确,证据充分,并且无利息约定,因此张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王某将借张某的借款150万元用于何处不需要张某监督,王某也没有告诉张某,实际上王某将该款用于了个人消费和购房。后来经过法院调查王某的账单明细,才知道王某主要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例;正弘买衣服和一分利酒店使用)和购房(联盟新城)。王某吃掉欠条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不还钱的目的。二、原审法院对扣除63万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原审法院认定的63万元与张某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案件。张某、王某之间2006年8月份的150万元借款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所提到2004年100万元借款关系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并且双方已经于2006年2月份履行完毕。王某对63万元既未提起诉讼也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替王某提起诉讼并认定63万元利息是在代替王某行使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借款王某给张某63万元利息系高息”缺乏事实根据。关于63万元的利息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因为张某、王某均无法明确具体的金额,张某在几次表述中也不一致,并且也没有具体计算过。因此,该数额不能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才属于高息,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并未明确100万元的借款时间,如何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对63万元属于高息应当扣除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王某在整个民事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和欺骗的过错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张某、王某之间的借款过程,实际上是王某的欺骗过程。2006年8月份,王某借款时不告诉张某借钱的真实用途,后经王某非法录音内容和当庭认可,均证实王某向张某借款时未能如实告知张某借款的真实意图,并存在欺骗的故意。王某在2008年1月12日偿还张某借款时对张某非法录音,并且在偿还张某10万元后给张某出具一份欠120元的欠条,幸亏张某发现,后又改成120万元的欠条。王某2007年6月以后的行为,从证据上判断是有预谋的系列行为,从偷偷非法录音到故意打错借条,到后期主动到公安局派出所作笔录主动提起张某,再到吃掉欠条可以充分证明王某故意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特别是2008年2月17日,张某拿着王某打的欠条到王某的办公室要求其将120万元欠条改为原来打的借条,王某拿起欠条吃掉的行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不多见,其不但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王某经长期预谋后,将欠条吃掉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王某用欺骗的手段向张某借钱150万元,并采取一系列手段逃避履行债务,并最终吃掉120万元的欠条,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严惩和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本案证据及王某的自认,可以证明王某尚欠张某120万元的基本事实,王某认可要偿还张某120万元的借款。但是,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将两个独立的且未查清的借款关系混搅在一起,在不查清借款事实和王某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认定63万元为高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120万元或发回原审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有120万元欠条,且许芬集资诈骗案中,被告王某为受害人,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20万元”的事实错误。本案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参与金融业务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非法参与金融业务活动的款项,首先应由非法集资人许芬进行退还,损失部分应由参与者张某自行承担。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以及王某与张某谈话录音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张某将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50万元通过王某转交给许芬是为了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并牟取高额利息(房租)。对此事实,张某也予以认可,并且张某还亲自与王某一起去找许芬集资诈骗一案原办案人员了解案情。因此,在当事人明知违法而为之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本案张某系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原审法院却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许芬集资诈骗一案中既是受害者,又是参与者,张某的损失除依法可由许芬退还外,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许芬集资诈骗一案之所以没有将张某列为受害人,是因为张某是隐名参与者,其是以王某的名义出现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张某实际参与了许芬集资诈骗活动这一客观事实。2、张某于2004年第一次经王某手交给许芬的款项与2006年第二次经王某手交给许芬的款项性质相同,均系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张某已经承认第一次通过王某转交的100万元在本金全部返回的基础上,非法牟利63万元,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张某同样在其2008年1月12日的录音中也予以认可。张某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才第二次将150万元通过王某转交给许芬,虽然两者在时间、数额上有别,但其性质均是相同的,即张某通过王某将款转交给许芬参与许芬的非法集资活动,目的是为了牟取高额利息(房租)。而原审法院对这两次交款活动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张某第二次交纳的150万元,除已退还30万元外,王某还分别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给张某支付了x元的高息,这些高息也应从中扣除。王某在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款凭证,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调取,剥夺了王某的举证权,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对本案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保护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行为系共同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其损失应当由非法参与者本人承担,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61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及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张某不应向王某进行主张,王某也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张某的行为系非法参与金融活动,其损失应该有张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张某于2004年借给王某100万元。王某于2006年1月份归还借款100万元。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存在争议。2、张某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某归还2006年10月份借款1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6年10月份合计借给王某150万元,除王某已归还30万元,王某尚欠120万元未予归还。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关于王某主张该借款用于许芬的非法集资活动应属无效,其不应偿还1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许芬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许芬收取的款项是王某交付的,许芬出具的欠条是针对王某出具的,王某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1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许芬,且王某本人向张某出具欠条,双方并没有约定该款项是用于集资,王某系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非法集资人。因此,王某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王某主张其向张某借贷15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x元,因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不予认可王某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张某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某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利息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认定问题。因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5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其诉讼请求并不包括之前的100万元借贷,该100万元借款与本案150万元借款仅是同类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且王某对该100万元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予以抵消。另外,双方对于100万元借款是否有高息存在争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00万元借款有高息63万元,并在本案中冲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当偿还张某借款120万元。王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助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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