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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18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X室。

原告龚某乙(系张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龚某丙(系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龚某丁(系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龚某戊(系张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又名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巫山县X镇卫生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与被告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庆红、黄能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1月20日14时许,我在两坪乡X组黄土梁子(小地名)工棚处与包工头向某因结工资发生矛盾,被告向某致伤我右眼,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力无光感,定位微弱,右视力4。5,左眼前节(一),右眼结膜充血(+)及小肿,角膜kp(+)晶状体混浊,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及缩水的症状。因无钱治疗,我住院后被迫出院。2004年2月2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我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重伤。同年2月26日被评为八级伤残。事发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被告不但不理,反而态度蛮横,甚至说是我自已所致,最后经公安机关多次做工作才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我因家庭贫困,负担繁重,而且丈夫自小神经失常,另外还要抚养四个子女。被告的行为对我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影响。因此,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15元。

原告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某材料:

第一组证某:

1、户口薄复印件;

2、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证某二份;

3、巫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一份;

用于证某五原告的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某:

1、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撤销案件的函;

2、巫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用于证某原告的起诉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第三组证某:

1、龚某熹的调查笔录;

2、龚某伦的调查笔录;

3、龚某树的调查笔录;

4、罗云顺的调查笔录;

用于证某2003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发生矛盾,被告向某用拳头将原告张某致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某:

公安机关对龚某熹、龚某坤、赵某己、张己、向某富、向某望、王诗学、向某银、龚某贵、陈文春、龚某伦、龚某兴、龚某德、陈常亮的询问笔录;

用于证某2003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因结工资发生矛盾,被告向某用拳头将原告张某的右眼致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某:

1、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

2、巫山县法医验伤证某;

3、巫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法会字第11、X号法医鉴定书;

4、车船费发票;

用于证某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为37天,损伤程度为重伤,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同时证某了原告张某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原告张某申请的证某龚某熹到庭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在2003年11月20日因结工资发生纠纷,并证某向某用碗抵向某甲之后,两人相互抓扭,张某倒在地上,后来发现原告眼睛在流血,同时证某向某在发生纠纷后支付200元现金请其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

原告张某申请的证某龚某伦到庭证某听向某的女婿讲,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在2003年1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因结工资发生纠纷,并且还打了架。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张某诉我致伤她的证某不足,事实不清楚,我没有违法行为。从公安机关向某人张己、赵某己等人的证某中可以看出,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都未看到我致伤原告,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撤销案件的函,巫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是经反复核实才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某我没有责任。另外,仅仅依据原告出示的几份证某是不能证某龚某戊、龚某丙系原告张某的子女,证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侵权,使被害人受伤。原告精神上是否受到刺激,也没任何证某证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某材料:

第一组证某:

1、龚某德的询问笔录;

2、赵某己的调查笔录;

3、向某富的询问笔录;

用于证某原告与被告虽然发生了口角,但是被告向某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向某所致,同时证某在场的人有王世学、罗林、张己等共十余人。

第二组证某:

1、收条;

2、张己、王世学、罗林的证某;

用于证某2004年及2003年分几次给付了原告张某现金9000元,并印证某被告方所调查的证某证某属实。

第三组证某:

1、巫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2、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撤销案件的函;

用于证某被告向某在本案中没有构成犯罪,也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某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

1、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某的第1份证某,第二组证某和第五组证某的第1、2份证某无异议;对其他证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某中的第2、3份证某其证某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某属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作证某予质证,第四组证某不能证某被告打了原告,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足以证某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第五组证某的第3份证某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第4份证某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原告自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且票据时间不吻合。

2、原告张某对被告向某所出示的第二、三组证某没有异议;对被告向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向某富的几次笔录带有推测性并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笔录相互矛盾。证某赵某己的几次证某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他只看见张某眼睛在流血,未将全部经过说清楚。证某龚某清的证某不能证某整个事情经过。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某下:

1、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某,其证某来源合法,证某的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某其所要证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某中的第2、3份证某,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某的单位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某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某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某均系证某证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进行当庭质证,证某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得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某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并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某链,能证某被告向某致伤原告张某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某的第3、4份证某,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某的第3份证某能证某原告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该证某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被告又无相反证某推翻原告所举证某的证某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某属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某在两坪乡X组黄土梁子(小地名)工棚处与被告向某因结算工资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扭。在抓扭中,被告向某致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左眼当时流血不止。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力无光感,定位微弱,右视力4。5,左眼前节(一),右眼结膜充血(+)及小肿,角膜kp(+)晶状体混浊,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及缩水。原告住院治疗37天,期间被告因有伤害嫌疑被巫山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被告向某在公安局侦查时已给付原告医药费(略)元。2004年11月18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山检诉建撤[2004]X号撤销案件的函,以以证某不足,事实不清,建议巫山县公安局将该案作撤销案件处理。2005年1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撤字[2005]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某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犯罪嫌疑人向某故意伤害一案。2004年2月2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重伤,同年2月2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某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某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以非对非,相互抓扭,被告向某致伤原告张某,将原告张某打倒在地上,致伤原告右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向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略)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合计(略)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公安机关依法所收集的证某其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并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某链,能证某被告向某致伤原告张某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在处事方法上欠妥,诀骂被告,并与被告相互抓扭,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向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向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而且原告受伤也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所以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公安机关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略)。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向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文生

审判员黄能平

审判员刘庆红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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