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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张某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7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原南阳市X乡X村王某虎庄一幢砖混结构、一层二间、共37.40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经四邻和村委会确认的具结书和原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市X乡字(93)第X号建筑许可证。被告绘制了该房屋的分户图。经审查,被告予以登记办证。1994年8月4日,由张某某领取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办证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兰夫妇先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某某,次子张万军,三子张万白。张家在王某虎庄有宅院一处,盖有房产七间,具体为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平房三间。1982年3月11日,兄弟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就院内房产进行分配,原告丈夫张万白分得北屋西边两间瓦房,第三人张某某分得北屋东边两间瓦房,次子张万军分得东屋平房三间,该协议就院内地皮的界线也作了划分约定。后张万白夫妇拆掉分家时分得的两间瓦房,在庄北新建宅院一处。1988年,张万白父亲去世。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取得建房手续后出资、备料,由其弟张万白组织建筑队在张万白原拆除房屋老宅基的基础上重新建起平房二间。2002年,张万军因改建东屋和母亲黄某兰发生纠纷,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兄弟三人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丈夫张万白于2009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权属登记纠纷,第三人申请办证是在1994年,根据当时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第三人1993年取得建房许可证,办理房屋登记时填写有申请表,并出具了有四邻和村委会确认的具结书。办证依据充分,房管部门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应当予以登记办证,1983年,原告夫妇虽依分家协议分得原北屋西边两间瓦房,但该房屋已被拆除,土地闲置多年后,第三人在此处建房,并未侵犯原告房屋产权。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建房的有力证据,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具结书是第三人任意编造的,四邻不真实。房屋平面图是一人所为,没具体到现场详实核对勘验是违法的。张某某分家房屋是东头两间却把西头张万白分家的两间房屋办在张某某名下,损害了我方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案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该房屋系1993年张某某经批建造。1994年房屋登记又是在四邻及村委会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上诉人建新房时队里要求交旧宅批新宅,张万白拆除两间瓦房后,在庄北建新房,老宅基地闲了10年,我是经村组批准建房,其它答辩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颁发房产证之职权。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争议之房屋系89年扒的旧房,91年建的新房”。其在一审行政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我与丈夫张万白于1993年将分给我方的西间瓦房两间房屋改建成两间平房后,由我夫妻居住使用至今(北屋西头两间)”。其陈述与其诉状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建房的具体时间。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之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将争议之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下与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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