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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417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吉生羊草乾安县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字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x.67元,并自2003年2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人民币x.67元、诉讼费人民币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0元、利息7769.33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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