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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省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岳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生伟,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岳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以撤销权纠纷起诉了原告郑某某,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起诉的债权和被告起诉的撤销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决定两案同时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春贵、丁某某、被告岳某某的代理人王生伟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郑某某于2008年5月在宜阳县承包了“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的煤矿开采经营,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后来由于该矿的所有权人变更给了岳某某,造成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无法履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4月27日,岳某某代表永昊公司与郑某某达成协议,终止了原告与永昊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10月底前分期偿还原告的投资700万元。被告经多次付款,现下欠270万元未付。又于2010年1月12日约定由原告自己处理内部事务,3天期限,若处理不完,即到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处理。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即速偿还欠款270万元人民币及延期利息。

被告岳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郑某某找到他,自称其2008年5月份,承包了永昊公司煤矿井下劳务工程,其在承包期间已投资设备和交纳保证金700万元,目前其已无力再继续投资,希望将此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称该转包已经原发包人一致同意。原告以此谎言骗得了被告的信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转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数百万的转承包费。岳某某近期得知,郑某某的转承包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发包人于2008年5月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禁止性约定,其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岳某某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岳某某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转承包《协议》。

郑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终止煤矿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证明了欠余款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3.2010年1月22日永昊公司负责人李学义交给被告岳某某340万元的证明条,证明岳某某既代表本人又代表公司与郑某某达成协议并处理郑某某遗留问题;4.2009年6月16日永昊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岳某某是该矿的实际股东,其占有该公司至少30%的股份,同时证明岳某某已实现了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5.2009年7月16日永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岳某某不但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出资人,且在该股东会上,取得了全权代表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同时也证明岳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与郑某某签订补充说明时,岳某某已变成永昊公司的全权代表,同时也证明岳某某代表永昊公司对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确认。岳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证明双方系转承包关系;2.2009年4月2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岳某某权利进行了约定;3.2008年5月10日协议,证明2009年4月27日的终止协议违反了该协议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4.永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岳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5.永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永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宏伟而不是岳某某。

本院调查的证据为永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岳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民事活动,永昊公司完全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李建石、赵东山代表永昊公司与本案原告郑某某签订了由郑某某承包其公司矿井下劳务工程的协议,承包期限为2年,即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该协议履行至2009年4月27日时,本案被告岳某某为参股成为永昊公司的实际股东,与郑某某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岳某某代赵东山清偿郑某某在永昊公司的投资及交纳的保证金等一切财产总计700万元,分三批偿还完毕。且不论今后永昊公司的煤矿是否生产、转让、关闭,岳某某的清偿责任不变。郑某某负有作证义务。该协议签订不久岳某某实现了成为永昊公司实际股东和会权代表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岳某某履行了应清偿700万元的大部分,即430万元,下欠270万元没有履行,对这270万元清偿事宜岳某某代表本人及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对下欠的27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之后,郑某某多次催岳某某还钱,岳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和之后的补充说明,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双方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已全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岳某某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其下余义务即270万元的给付义务岳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履行,岳某某应继续履行,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岳某某辩称是受郑某某蒙蔽、欺骗才签订终止协议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应当对原承包协议的内容都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如果说一方不知道原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就签订终止承包协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虽未显示原发包人事前授权,但却得到了事后追认,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承包协议的第八条第5项虽约定不得转包,但发包方行使的是解除权,而非撤销权,而且作为发包方的永昊公司不但至今没有行使解除权,而且事后还给予了确认。岳某某辩称郑某某至今未向其履行交付煤矿管理权及其相应设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郑某某的交付义务及交付方式和期限,但从郑某某给岳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岳某某已成为永昊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全权代表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情况看,郑某某已充分全面地履行了其应承担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现金270万元,并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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