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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与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朱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泰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系死者汤某辉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195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系死者汤某辉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女,195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系死者汤某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臣),男,1988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汽车修理工,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与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朱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诉称:2007年2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的员工也即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赣x警车途经泰和县城澄江大道和白凤大道交叉口时,与受害人汤某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某辉及同车人陈某华受伤,2月16日汤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2月15日,泰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辉及陈某华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各被告先后支付了费用x元,其余损失经调解无效,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x.9元(已品除已付款x元)。

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先行垫付的x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乙私自开车造成此次事故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此次事故与被告朱某某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过高。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对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反诉认为,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本身是赔偿主体,对其反诉应予驳回。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与死者汤某辉的户口簿及陈某某与死者汤某辉的结婚证,证明各原告与死者汤某辉的关系以及死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汤某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收据,证明死者汤某辉住院后花费医药费用x.23元。4、泰和县中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证明汤某辉车祸抢救经过及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2月15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朱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为其辩称和反诉提供了2007年2月12日和2月15日的借条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垫付了抢救费用和安葬费共计x元。

三原告对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质证后认为借条和收条属实,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垫付性质。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2月10日和同年2月14日由原告汤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泰和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刘某乙和案外人钟名杨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x元以及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三原告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和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对该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为其已在案发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三原告承认属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2月9日下午,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一辆赣x警车因故障交于被告朱某某开设的个体企业“朱某修理厂”修理,当天晚上23时5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雇请的修理工即本案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赣x警车,当行至泰和县城澄江大道与白凤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汤某辉(本案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原告汤某某和康某某的儿子,系城镇居民户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汤某辉受伤住院,经泰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汤某辉于2007年2月15日死亡,死亡前已花费医疗费用x.23元。期间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支付了抢救费用和安葬费共计x元,被告朱某某支付了x元,被告刘某乙支付了2000元。2007年2月15日,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辉属正常行驶,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案经调解无效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3元,死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8.13元,护理费228.13元,伙食补助费48元,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6844.02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赔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某乙驾驶修理车辆上路,虽然事实上并不是从事雇主指定的活动,但其作为修理工驾驶正在被修理的车辆上路,其外在表现形式是与履行修理职务有关联,因此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交付给修理人后,修理人尚没有将车归还给车辆所有人之前的期间都应属于车辆修理期间,而不应只是限制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修理,因此被告朱某某辩称该车肇事时不是在修理期间,被告刘某乙驾车时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将车辆交于被告朱某某的修理厂修理,在修理期间该车已脱离了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控制和掌握,因修理工擅自开车造成事故,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返还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已垫付的费用x元。原告因受害人汤某辉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其诉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被告刘某乙因本案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朱某某作为直接的赔偿主体,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余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医疗费x.23元,误工费228.13元(1140.67每月÷30天×6天),护理费228.13元(1140.67每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5元每天×6天),死亡赔偿金x.40元(718.31元每月×12个月×20年),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每月×6个月),合计x.91元,品除朱某某已付x元、刘某乙已付2000元,尚差欠x.91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康某某返还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垫付的费用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22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乙负担,反诉费47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旗

审判员钟建华

审判员罗莲娥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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