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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与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刘某丁之母。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刘某戊之母。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3时,刘某强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因堵塞停放在超车道上的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强死亡,冯某某受伤及豫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冯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也使李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冯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某强驾驶,为共同侵权人,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刘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冯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也使李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冯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某强驾驶,为共同侵权人,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刘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冯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冯某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定损,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3时40分,刘某强驾驶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因堵塞停放在超车道上的李某某驾驶的桂x-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又与前方停车由郭金合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强死亡,豫x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金合和冯某某无责任。

刘某强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分别是刘某强之妻、之父、之母、之子、之女。刘某丙、何某某夫妇生育有5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并支付门诊费250元。2010年1月8日冯某某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背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904.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冯某某又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552.4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39元。

冯某某系豫x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豫x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认定作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x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x元。冯某某支付评估费6170元。因本次事故冯某某向新郑市X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高速抢险施救费2000元。

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冯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李某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强死亡,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浦北县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要求赔偿因亲属刘某强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办理刘某强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强死亡,使其亲属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刘某丁、刘某戊系刘某强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刘某丁依法计算14年,刘某戊依法计算7年,刘某丙依法计算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6元,以上损失共计x.6元。何某某要求赔偿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冯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6346.3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结合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出院后酌定伟30天,合计38天,为2361.3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1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80元。车辆损失费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确认的x元为准,车辆评估鉴定费为6170元。抢险施救费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冯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桂x-桂x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4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58.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x.74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6元。不足的部分x元(x.34元-x.34元),李某某作为桂x-桂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当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4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58.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浦北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345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3698元,被告李某某、浦北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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