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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会计,住(略)。2005年4月5日因赌博被泰和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元。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泰和县三中教师,系被告人康某某表叔。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系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会计。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间,其利用管理、结算粮食收购资金以及粮食外购外销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交帐、擅自将粮食收购专项资金从专户转入私人帐户,然后取出等手段,挪用公款x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至案发时,尚有x元公款不能归还。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离开泰和潜逃至赣州、兴国期间,主动打电话向泰和县粮食局相关领导及其公司领导、相关人员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康某某同时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挪用公款x元用于赌博属实。但其归案后检举了泰和县林业局相关人员犯罪事实及泰和县粮食局经济问题,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款x元,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系国有企业。2004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始任该公司会计,负责结算、管理公司帐务、资金、货款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和县粮食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某任职情况证明及其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公款从公司帐户转出然后取出、收款不入帐或少入帐等手段挪用公款x元用于赌博,至今尚有x元不能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8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泰和县冠朝信用社擅自将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收购专户公款x元汇至其姑父廖玉洪开设在泰和县农业银行上田营业所私人帐户上,然后其将该款取出,挪用于泰和县“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赌博输掉。2004年11月15日其主动将该款退还至公司帐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廖玉洪、康某发的证词、江西省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的记帐凭证、活期存、取款明细单、存、取款凭条、退赃情况登记条、退款的电汇凭证及来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泰和县冠朝信用社擅自将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收购专户公款x元汇至其以吴少青名义开设在泰和县农业银行上田营业所的私人帐户上,然后其陆续取出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赌博输掉。2004年11月15日其主动将该款退还至公司帐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康某发的证词、江西省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的记帐凭证、活期存、取款明细单、存、取款凭条、退赃情况登记条、退款的电汇凭证及来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2004年10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代表公司到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结回交易保证金x元,然后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挪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赌博输掉。2004年11月9日,其主动将该款退还至公司帐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明圣、肖晓芬、戴利烘、康某发的证词、借条、收条证明、说明、证人康某发的退赃情况登记条、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社来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泰和县冠朝信用社擅自将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收购专户公款x元汇至其以余厚福的名义开设在泰和县农业银行城区分理处的私人帐户上,然后其陆续取出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赌博输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的总分类帐、记账凭证、泰和县粮食局内部划帐通知单、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活期存、取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五)2005年2月21日、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先后从泰和县马市粮食购销公司结得货款3000元、x元,合计x元,然后其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该款挪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赌博输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夏晓春、郭琳、肖晓芬的证词、收款凭证、说明、无折存款回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取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六)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康某某代表公司与泰和县X村粮油公司结算货款,然后其采取收款少入帐的手段将其中的公款x元挪用。2005年3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将其中的x弥补其应交的泰和县马市粮食购销公司货款x元至公司账户上,余款x元被其陆续取出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及打牌赌博输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招桂、周明圣、肖晓芬的证词、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的现金支票、联行来帐凭证、存款凭条、泰和县X村粮油公司的记帐凭证、收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无折存款回单、存款凭条、活期存、取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七)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代表公司结得泰和县城区粮油公司货款x元,然后其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该款挪用于“泰和电王城”玩啤酒机及打牌赌博输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红梅、周明圣的证词、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无折存款回单、活期存、取款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无折存款回执、泰和县城区粮油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此外,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活动的证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庆松、周建华、胡小胜、康某、胡鹏辉、曾飞、陈斌的证词、泰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康某某(化名“康某”)所作的泰公(刑)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共挪用公款x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已退赃x元,至今尚有公款x元不能退还。

另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泰和县粮食局相关领导及所在单位领导、相关人员坦白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表示其将于2005年4月22日向司法机关投案。2005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康某某在兴国县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泰和县林业局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泰和县粮食局的相关经济问题,但所检举的事实,前者检察机关已于其检举前掌握立案,后者属国家政策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明圣、张晓华、郭大恺、郭贵质的证词、扣押笔录、赣州至兴国的火车票、泰和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经过及其检举有关违法犯罪事实等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档次中量刑。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因其所检举事实司法机关已于其检举前掌握并已立案或属国家政策问题,不构成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前能够向其所在单位组织领导及相关人员坦白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退赔泰和县冠朝粮食购销公司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竹萍

审判员高龙峰

审判员肖承池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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