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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诨名“龙某”,男,1992年11月12日(农历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6月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抓获,次日寄押在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诨名“勇儿”,男,1993年8月18日(农历1993年7月1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7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龙某某,被告人彭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丙与被告人彭某丁伙同王某某、姚某(均已判刑)、刘某戊、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X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辆、现金人民币(下同)200元、精品白沙香烟2包,款物折合共计5316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丙盗窃作案2次,价值5100元;被告人彭某丁盗窃作案2次,价值1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何某丙利用借用摩托车的机会,指使被告人彭某丁与刘某戊,分别偷配了李某、孔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当晚,被告人何某丙将偷配的钥匙给被告人彭某丁与刘某戊,并指使2人到桃源县X镇“老地方”网吧附近,盗窃上述2辆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丁与刘某戊将李某的1辆价值1100元的豪江牌x型男式摩托车、孔某某的1辆价值500元的女式摩托车盗走;

2、2010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丙利用借用摩托车的机会,指使刘某戊偷配了张某某的摩托车钥匙。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丙指使刘某戊与龙某圭(在逃),将张某某的该辆价值3500元的钱江牌x-7A型摩托车盗走;

3、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丁伙同王某某、谢某、刘某戊等人,到桃源县X村闸口边饶某某的租住屋,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00元和价值16元的精品白沙香烟2包;

同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丁伙同王某某、谢某、刘某戊等人,到桃源县X村民陈某庚家,撬窗入室盗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彭某丁逃跑。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丁在其亲友的带领下,向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张某某被盗的钱江牌x-7A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其父亲张某某;同年9月5日,被告人彭某丁退赔李某的父亲冯某某现金10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彭某丁分别退赔孔某某的母亲熊某现金500元、饶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的摩托车出厂检验信息表、用户登记表、常德八狮王茶庵铺摩托大市场的收据、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和桃源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和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桃公(茶)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所作的犯罪成因调查报告和桃源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所作的审前调查报告,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档册和龙某峰、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冯某某、熊某、张某某、饶某某的领条;证人熊某、刘某己、卢某、陈某庚、龙某辛、陈某壬、饶某癸、龙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证言;同伙谢某、刘某戊、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饶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和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丙出生于农民家庭,其父母文化程度不高,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其性格影响较大,本人不爱学习,贪玩,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在家,喜欢泡网吧上网;被告人彭某丁家庭条件较好,父母溺爱,中专毕业后无业在家,经常与不良青年在网吧上网,喜欢讲哥们义气。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被抓获后至审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还有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据此,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何某丙、彭某丁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家庭教育不当,教育方法简单粗暴,父母溺爱,本人不爱学习,社会交往不当,法律观念淡薄,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起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Ⅹ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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