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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5年。2007年5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在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15日中午12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禹州市X镇X村金梁汽车修理部门前倒车时,因过于自信将被害人乔金梁挤压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中午12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禹州市X镇X村金梁汽车修理部门前倒车时,因过于自信将被害人乔金梁挤压死亡。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的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的亲属及村干部等人积极主动调解赔偿,征得了受害人的理解和谅解,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分两批赔偿受害方补偿款12万元,现在该案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领款条及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和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倒车时因过于自信将他人挤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判缓刑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考验期,实行数罪并罚。庭审前,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的亲属和村干部等人积极主动调解赔偿征得了受害方的理解和谅解,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目前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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